(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苏满妹与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满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苏满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公司员工。原告苏满妹诉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伟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419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我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2、原告是单方委托的,评估费我司不承担,拖车费700元无异议,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任何的票据。本院查明:2014年1月31日,刘海彬驾驶粤LXX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城区横沥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木,造成粤LXX2**号小型轿车损坏和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明,粤LXX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原告苏满妹,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29000元(不计免赔)。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经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结论书》,重新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已预交),鉴定涉案粤LXX2**号车辆损失为30806元。经核算,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如下:车辆损失30806元(凭重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1424元【1800元×(30806元÷38946元)】、拖车费700元(凭发票),共计32930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刘海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满妹是粤LXX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因此,上述核算共计333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129000元内向原告苏满妹予以赔偿32930元(32930元×100%)。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向原告苏满妹支付赔偿款32930元。二、驳回原告苏满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7元,由原告苏满妹负担183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82元,原告苏满妹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