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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静与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洁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洁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446号原告周静。委托代理人周磊(受周静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25号1210-1214室。法定代表人黄洁华,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洁华。原告周静与被告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房地产公司)、黄洁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家房地产公司、黄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14年3月14日,其与壹家房地产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壹家房地产公司代理销售其位于无锡市某某里2号701室房屋,销售价格52万元;房屋销售后仅支付34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壹家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11日前支付余款18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2014年12月,壹家房地产公司两次出具承诺后仅仅支付1万元,余款17.5万元未予支付;2015年3月17日,两被告承诺退款及承担因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并自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由黄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催讨无果,请求判令壹家房地产公司立即归还欠款17.5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黄洁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壹家房地产公司、黄洁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周静与壹家房地产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壹家房地产公司代理销售其位于无锡市某某里2号701室房屋,销售价格52万元。房屋销售后壹家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周静34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壹家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承诺在2014年12月11日前支付余款18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2014年12月,壹家房地产公司两次出具承诺后仅仅支付1万元,余款17.5万元未予支付。2015年3月17日,黄洁华、壹家房地产公司于无锡市迎龙桥派出所向周静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周静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承诺自收到周静房屋买方所付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由黄洁华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销售代理合同、4份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壹家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买卖中介方,接受周静的委托服务,双方间委托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房屋销售后,壹家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周静房款,其未按约支付应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洁华、壹家房地产公司的承诺合法有效,周静的主张于法有据,当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退还周静17.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二、黄洁华对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370元,由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黄洁华对此连带负担,其负担后有权向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华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