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芦文刚与黄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文刚,黄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437号-1-原告芦文刚。被告黄秀玲。原告芦文刚诉被告黄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文刚、被告黄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秀玲因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起诉时止,被告仍不还清欠款。按照有关规定,被告除应偿还原告本金48000元外,还应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276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7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要求四倍利息太高,同意按月息三分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黄秀玲向原告芦文刚借款3000元;同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7%,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之后未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原被告对于借款曾约定过高的利息并已履行部分,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履行行为。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玲偿还原告芦文刚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元,实收660元;诉讼保全费628元,合计1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秀玲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仍应按照本判决规定的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广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