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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赌博于1981年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褚桂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晶,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代理检察员刘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褚桂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在位于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天津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一装配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翟××发生争执,继而脚踹翟××,翟××见状手持铁制的罗拉凳砍向张××,张××用手挡开罗拉凳,罗拉凳落地断裂,后张××举拳击打翟××面部,致翟××倒地。后经法医鉴定,翟××的左眼眶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侧上颌窦骨折及左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部软组织损伤、眼部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张××左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翟××随即就诊,2014年7月4日13时许,被害人亲属报警。公安机关到某某公司将被告人张××查获归案。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害人翟××与被告人张××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张××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本院就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具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的陈述;证人赵××、袁××、张××等人的证言;罗拉凳及被告人张××提供的被损坏的戒指的照片等物证;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03873号、第038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调取的某某公司第一装配车间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的居民信息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接警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较轻,同时以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张××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就自首问题当庭提供了刘××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工作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多处轻伤及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证人刘××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张××在将被害人翟××打伤之后,向其公司负责人承认此事,且在公安民警接被害人亲属报警赶至其公司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因工作矛盾所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多处轻伤及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辩护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在管制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玲审 判 员  李正文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