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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公司与谢某某、张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0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上海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张某某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建颖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旭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皎媚、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嘉某某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并且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55,000元;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购房款75,000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购房款260,000元、2014年8月10日支付购房款320,000元,未按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截至开庭日,被告仅支付75,000元,尚拖欠580,000元房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58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6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8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1,560元;另主张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即116元计算)。被告谢某某辩称,同意现金支付购房款260,000元,剩余房款320,000元要求银行贷款支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其征信有问题无法办理贷款,但原告工作人员承诺为其办理贷款,而原告至今未为其办理贷款,故被告未支付房款系原告过错导致,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的上海市嘉某某房屋即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建筑面积48.5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房屋总价款为65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自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附件一:被告应按下列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1、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购房款75,000元;2、2014年7月11日,被告支付购房款260,000元;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被告应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剩余购房款320,000元,即付清全款;如被告因政策、法律、政府、银行及其他原因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被告须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在上述期限内付清购房款,否则视为被告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责任处理。截至开庭日,被告就系争房屋仅支付购房款75,000元。因被告尚欠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明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之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首付款75,000元后,便未支付剩余款项,亦未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被告抗辩的因原告方原因导致其贷款手续未能办理的意见,因被告并未举证,且付款义务属于被告,而被告尚未付足首付款,本身不符合贷款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尚属合理,可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580,000元;二、被告谢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2014年8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6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即116元计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4元,减半收取4,817元,由被告谢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史建颖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杨晓燕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