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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顾胜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314号原告顾胜强。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告徐玉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胜强诉被告徐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胜强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告徐玉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胜强诉称,2014年5月1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华夏东路200米处时,遇被告徐玉军驾驶牌号为沪C1XX**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被告徐玉军系肇事机动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94.4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误工费19,974元(59,922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022元(24,602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4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玉军赔偿。被告徐玉军辩称,事故发生在华洲路、华夏东路南200米处,本人驾车由北向东转弯,原告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直行,本人系违反让行规定,故承担全责,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玉军的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因原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故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华夏东路南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告徐玉军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由于被告徐玉军违反让行规定,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放射诊断为左足第三跖骨近端骨折、左足第一跖骨近端骨折。2014年9月,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复诊,经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远端塌陷骨折,左足横弓结构破坏。2014年11月20日,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泰思特司鉴所)经交警部门委托,经过检查、阅片及分析说明后,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现左足横弓塌陷,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1、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徐玉军。2014年1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原告户籍性质系本市非农户口,其本人系上海竣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泰思特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测量数值的对此,不符合相关规定;另在华山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中载明原告左足第2-4跖骨无明显移位,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认可1,794.4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误工费,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从事零售业且为国企,无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故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272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由法院按重新鉴定结论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处理;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诉讼代理费不属保险范围。被告徐玉军表示原告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提出的异议,本院书面征询了泰思特司鉴所,该所出具了相应的书面情况说明,其确认经测量,原告足横弓2、3、4跖骨骨折后致远端塌陷(前弓),CT测量值示:足横弓弧顶结构塌陷,足横弓下沉呈水平状原拱顶状结构已塌陷至水平状(180°)致左足负重、趾跗关节活动和前足横弓高度丧失,已构成足横弓结构破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d)条款中“一足足弓(外侧弓、内侧弓、横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标准要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车辆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聘请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等,泰思特司鉴所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因被告徐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应由被告徐玉军予以赔偿。另,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是否构成XXX伤残,泰思特司鉴所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病史、放射诊断报告,并结合检验、测量、分析后认定原告因事故致左足横弓塌陷,构成XXX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94.40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30天,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35元/天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0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至定残日尚未满60周岁,且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故原告现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按50元/天标准确认护理费为1,500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给予的休息期为120天。原告现要求按2013年度本市批发和零售业国有单位平均工资标准59,922元/年主张误工费19,974元,对此虽提供了其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具体误工情况和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2,020元/月标准确认误工费为8,0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2元,对此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为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以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票据,可以作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1、诉讼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聘请代理人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3,000元,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确认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胜强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1,272元中的1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胜强医疗费1,794.4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2,844.4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胜强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272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272元;四、被告徐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胜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7元,减半收取计1,468.50元,由被告徐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