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殷建明与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宏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明,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宏瑞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101号原告殷建明。委托代理人陆乐,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宏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联谊路1号内。法定代表人管传开,总经理。原告殷建明与被告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宏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2010年5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工作人员孙德国、韩宜军向我电话订货,由我供给被告纸磨片和砂纸,我送货到被告处,被告给付我货款。至2013年10月22日,我共供给被告货物计价款19261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192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人员库-暂住人口信息2份,暂住人口信息上载明孙德国、韩宜军的服务处所是新扬子管振,管振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管传开的小名,被告的地址位于靖江市新扬子造船厂厂区内,管振队是被告的下属工程队。证明孙德国、韩宜军是被告的仓库收货人员。2、送货单存根联、回单联各24份,殷振炀是原告的曾用名,原告送货至被告仓库,由韩宜军、孙德国签收,证明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192610元。3、清单1份,原告至被告处催款,被告会计从电脑里打印出清单,孙德国在清单上签字,证明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4、CD及通话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联系孙德国,孙德国认可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认可收货和在清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5月始发生往来,双方之间采取电话订货方式,由原告供给被告纸磨片和砂纸,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孙德国、韩宜军予以签收。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共供给被告货物计价款19261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催款,孙德国向原告签字确认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宏瑞钢结构有限公司进殷振炀(殷建明)磨片货款明细如下……总计19261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联系孙德国,孙德国认可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纸磨片和砂纸,原、被告间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2610元,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其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宏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殷建明货款192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姚 莉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