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刘芬养、齐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能,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燕,该分行员工。被告:刘芬养。被告:齐兵。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刘芬养、齐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芬养、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已于2012年8月21日更名为原告)与被告刘芬养签订编号为深发甬房贷字第20090224003号的《个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芬养发放贷款178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年浮动;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芬养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芬养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本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刘芬养不能按时还清贷��,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芬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刘芬养、齐兵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xx号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刘芬养、齐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985.46元、利息(含罚息)2266.87元、复利24.7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697元;2、原告对被告刘芬养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xx号xx室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偿权。被告刘芬养、齐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房产按揭贷款/信用卡申请审批表》、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刘芬养、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刘芬养、齐兵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又查明: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刘芬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985.46元,��息(含罚息)2266.87元,复利24.75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697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刘芬养、齐兵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刘芬养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刘芬养未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刘芬养归还借款本金125985.4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266.87元,复利24.7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697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系用于购房,被告齐兵亦在《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齐兵应对被告刘芬养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芬养、齐兵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xx号xx室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刘芬养、齐兵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在《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芬养、齐兵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25985.4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266.87元,复利24.7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刘芬养、齐兵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697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刘芬养、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刘芬养、齐兵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就被告刘芬养、齐兵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79元,财产保全费1209元,合计2788元,由被告刘芬养、齐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