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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萍、冯海芸与侯丽、乔建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冯海芸,侯丽,乔建设,乔继兵,吴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萍,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海芸,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丽,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胡彦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建设,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胡彦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继兵,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胡彦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兵,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长林,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冯海芸诉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吴志兵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冯海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有,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彦炜,被告吴志兵的委托代理人马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冯海芸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侯丽、乔建设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8‰,被告侯丽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作为抵押,被告乔继兵、吴志兵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侯丽、乔建设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丽、乔建设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7日,按月利率18‰计算,并主张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共计214400元;判令被告乔继兵、吴志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2、《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侯丽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70万元,但双方实际借款2375000元,该借款原告已另案诉讼,且本案的借款人与《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不一致,因此,《借款担保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20万元不包含在270万元之中。被告吴志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吴志兵对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一致。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辩称,被告侯丽、乔建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乔继兵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志兵辩称,被告吴志兵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吴志兵不应对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志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侯丽、乔建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乔继兵、吴志兵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被告侯丽、乔建设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王萍、冯海芸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由吴志兵、乔继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侯丽、乔建设”。同时,被告乔继兵、吴志兵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同日,原告冯海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乔建设提供了借款20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侯丽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并于当日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侯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为18‰;被告侯丽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庆区一处营业房(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43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丽、乔建设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借款20万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贷。由于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清偿借款,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被告侯丽、乔建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本案借款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侯丽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8‰,但该《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借款期限与本案不一致,且被告不认可本案借款数额包含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为止,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乔继兵、吴志兵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继兵、吴志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丽、乔建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丽、乔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萍、冯海芸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乔继兵、吴志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丽、乔建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原告王萍、冯海芸负担285元,被告侯丽、乔建设、乔继兵、吴志兵负担4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文星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