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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原系临清市老赵庄镇后丁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原系临清市老赵庄镇后丁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会会计。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张克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分别担任临清市老赵庄镇后丁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会计期间,经共同商议,于2011年至2013年,在协助政府统计、上报该村小麦种植面积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假上报小麦种植面积121亩,共计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2487.33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国家补贴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1999年至2014年12月任临清市老赵庄镇后丁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乙自1993年至2014年12月任该村党支部委员兼会计。二被告人通过共同商议,于2011年至2013年,在协助政府统计、上报临清市老赵庄镇后丁村小麦种植面积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被告人张某甲名下小麦种植面积121亩,共计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2487.33元,由被告人张某甲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交全部赃款,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赵某甲、温某、张某丁、李某、张某戊、张某己、郝某之、张某庚、田某、张某辛、赵某乙、陈某、张某壬、刘某甲、张某癸、丁某甲、张某子、张某丑、周某、丁某乙、杨某、郭某、张某寅、张某卯、刘某乙、张某辰,张某一,冯某一的证言,临清市财政补助村级经费发放表,临清市老赵庄镇经管站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小麦补贴明细表,存、取款明细,记录本,公诉机关出具的虚报、套取小麦补贴款明细表,土地承包合同,任职证明,缴款单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担任村委会干部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补贴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