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铜良与被执行人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铜良,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15号异议人郭铜良,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董恩辉,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郭铜良,自然情况同上。被执行人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8555-X。法定代表人张国生,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经开执字第00771号申请执行人郭铜良与被执行人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铜良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铜良称,自己与被申请人执行一案的判决书确定被申请人返还设备,不返还则赔偿设备款573,880.00元。申请人执行后,被申请人却提供不是判决书中原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即原设备是铜芯,被申请人提供的是铝芯,价值差额大。现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裁决是否是判决书确定的设备。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告郭铜良与被告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第二变压器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以(2013)经开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铜良开式可倾压力机一台(规格型号J23-40F)、油浸变压器两台(规格型号S9-500∕10)、干式浇注变压器两台(规格型号SCB8-16000∕10);如未能返还上述设备,则赔偿原告设备款573,880.00元。后申请人郭铜良依此判决申请执行时,被申请人沈阳北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交付设备时,申请人表示对被申请人交付的设备开式可倾压力机一台没有异议;对油浸变压器两台(规格型号S9-500∕10)、干式浇注变压器两台(规格型号SCB8-16000∕10)有异议,认为不是判决书确定的设备。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应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现申请人仅是就被申请人交付的设备是否为原判决书确定的设备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铜良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伊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