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芳宁与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宁,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杨芳宁,女。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伟,男。委托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卫军,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芳宁与被告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杨芳宁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权少军、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杨芳宁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宁诉称:2014年10月1日9时,被告张伟驾驶陕A3G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970M处超车时,与同向原告杨芳宁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车擦挂,造成原告杨芳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812.40元(被告前期垫付1000元)。原告所受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芳宁无责任,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陕A3G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2.4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需后续拍片6次,每次为200元)、误工费23940元(133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修车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56558.40元,扣除被告前期支付1000元,再付5555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3G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承担;被告张伟为原告所垫付医疗费135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伟。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陕A3G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费用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在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挂床天数所产生费用应予扣除。宝鸡市中医院票据无相应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多,误工费应按农村平均收入7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依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16天计算无依据,且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被告仅认可400元;修车费200元,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精神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被告均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张伟驾驶陕A3G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970M处超车时,与同向原告杨芳宁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车相擦挂,造成原告杨芳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4)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芳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477.40元(其中被告张伟垫付医疗费1352元)。出院时医嘱:严格卧床休息3月、左上肢石膏托制动6周、定期门诊拍片复查(前三月每月复查X片一次,3-8月每2月复查X片一次)、口服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半年内不从事体力劳动、左手半年内不持重、有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医院门诊诊查,花费医疗费687元。2014年10月31日,经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鉴字(2014)临鉴字第6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芳宁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杨芳宁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芳宁此次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芳宁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杨芳宁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事故致原告所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车受损,经修理,花费维修费20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A3G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伟,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被告张伟于2014年5月30日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张伟为陕A3G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4)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宝鸡市中医医院M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证实原告杨芳宁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费医疗费用;3、陕宝正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杨芳宁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费用等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出院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5、维修费税务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车辆邦德牌电动车的维修费用;6、杨芳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年龄及身份信息;7、张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张伟驾驶证的取得时间、有效期限,肇事车辆陕A3G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登记时间、检验有限期限等;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费票据,证实被告张伟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3G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9、收条、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伟为原告所垫付医疗费用1352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张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芳宁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对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伟全部予以承担。因被告张伟驾驶的肇事车辆陕C3G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杨芳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计算,医疗费共计5164.40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3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共计15960元;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共计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20元/天和住院天数15天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陪护人员的陪护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杨芳宁未满60周岁、身份为农民、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等事实,参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为6503元×20年×10%共计13006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为8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修车费,以修车税务发票为准,为2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芳宁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280.40元(其中被告张伟垫付费用135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原告杨芳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合计为591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合计为351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合计为200元,均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故原告杨芳宁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全额予以赔付。被告张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352元与本案一并处理,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芳宁医疗费5164.4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800元、修车费200元,合计41280.40元(其中被告张伟垫付费用1352元)(在具体履行时,支付原告杨芳宁399**.40元,赔支付被告张伟1352元);二、被告张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芳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原告杨芳宁承担350元,被告张伟承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永平审 判 员 张海峰代理审判员 武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