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令宙与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赵令宙,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檀勤瑞,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干部,住永泰县,系原告内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小燕,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原告赵令宙诉被告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檀勤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燕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令宙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林小燕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按3%计付,每月付息一次,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息。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林小燕汇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利息也只付到2014年9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小燕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小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赵令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旨在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林小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3%计算,每月付息一次,自2013年1月1日起计息;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给被告林小燕。本院认为,被告林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林小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林小燕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赵令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9月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令宙与被告林小燕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林小燕应偿还原告赵令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赵令宙只要求月利率按2%计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令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林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冬阳人民陪审员林萍人民陪审员陈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薛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