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海龙与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洁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龙,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洁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黄海龙。委托代理人周磊(受黄海龙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25号1210-1214室。法定代表人黄洁华,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洁华。原告黄海龙与被告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房地产公司)、黄洁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家房地产公司、黄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龙诉称:2014年6月22日,壹家房地产公司以出卖人授权为由,以见证人身份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案外人的无锡市某某二期380号201室房屋。壹家房地产公司收取其房款95万元后,未将款项支付案外人,致房屋转让协议无法履行。2014年3月17日,两被告承诺退款并承担因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并自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由黄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催讨无果,请求判令壹家房地产公司立即归还欠款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8600元;黄洁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壹家房地产公司、黄洁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黄海龙被告壹家房地产公司以见证人身份代表案外人庄某某与原告黄海龙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书份,约定由黄海龙购买无锡市某某二期380号2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95万元。当日壹家房地产公司收取黄海龙2万元,2014年7月4日,收取黄海龙93万元。届期,因未能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壹家房地产公司与黄海龙于2014年10月8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壹家房地产公司最迟于2014年10月30日前帮黄海龙办理房屋网签备案并入户,如逾期则支付黄海龙违约金20万元。届期,仍未能履行,壹家房地产公司再次承诺于2014年12月23日前帮黄海龙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此后,壹家房地产公司仍未履行。2014年3月17日,黄洁华、壹家房地产公司于无锡市迎龙桥派出所向黄海龙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承担黄海龙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自收到黄海龙款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由黄洁华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据、2份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壹家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买卖中介方,接受黄海龙的居间服务,双方间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黄海龙依约交付了应付款项,其不存在违约情形。相反从壹家房地产公司两份承诺书内容,可以认定其存在违约。壹家房地产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向黄海龙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按承诺内容履行义务。黄海龙的主张,于法有据,当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黄海龙95万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二、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黄海龙律师费28600元。三、第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黄洁华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95元,由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黄洁华对此连带负担,其负担后有权向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华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