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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杰与倪文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倪文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赵杰。被告倪文梅。原告赵杰与被告倪文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被告在景光西苑经营文梅超市,原告送货给被告超市,被告自2012年底至2013年初共欠原告货款9254元一直拖欠不还。后被告在未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超市转让给他人,且一直不与原告结清欠款,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不予理睬。现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9254元。被告倪文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从2012年底至2013年初多次向被告所经营的超市送货,累计货款为9254元,上述货款总共分14张送货单,被告在其中13份送货单上均签名确认,累计金额为9129元,另一份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顾旭刚,金额为1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因被告拒不履行,致原告涉讼。以上事实有销售单14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销售单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2013年1月25日金额为125元的销售单上签收人为顾旭刚,原告虽称其为被告配偶,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倪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文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杰人民币91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古贤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