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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韩木海买与周波、余树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木海买,周波,余树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号原告:韩木海买,男,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389X。委托代理人:曾露、胡宝婷,均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汉族,住四川省泸洲县,公民身份号码×××0032。被告:余树宾,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9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韩木海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周波、余树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丘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木海买委托代理人胡宝婷、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余树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木海买诉称:2014年6月16日20时45分,被告周波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石岐区莲员西路168号对开路段时,在向左转头过程中,与韩牙古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韩木海买、冶素尔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韩木海买、冶素尔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牙古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木海买、冶素尔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韩木海买受伤后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韩木海买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韩木海买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2.被告周波、余树宾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44803.21元(包括医疗费100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5376.1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184004.58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64004.58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44803.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韩木海买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韩木海买:护理费应按128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不确认,原告只提供居住证,且居住证是佛山市的,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原告韩木海买主张两个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佐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周波、余树宾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0时45分,被告周波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沿莲员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莲员西路168号对开路段时,在向左掉头过程中,与韩牙古拜(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韩木海买、冶素尔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韩木海买、冶素尔代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牙古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木海买、冶素尔代不承担事故责任。韩木海买受伤后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30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及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暂休壹个月,住院期间留有陪护”等。前述治疗,韩木海买共花医疗费10055.80元,其中韩木海买自付55.8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经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韩木海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胫骨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韩木海买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韩木海买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韩木海买与妻子冶素尔代婚后生育韩永忠(身份证号码××、韩永军(身份证号码××)两个儿子。再查明:周波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余树宾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韩木海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周波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周波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韩木海买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周波赔偿。3.无证据证明余树宾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韩木海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韩木海买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55.80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4天)。前述1-2项合计11455.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55.80元,按周波承担70%责任计算为1019.06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韩木海买赔付。3.护理费1803.47元(住院14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标准,则47019元/年÷365天×14天=1803.47元)。4.误工费4161.67元(韩木海买从事餐饮工作,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国有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23元/年计算。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计44天。则误工费为:34523元/年÷365天×44天=4161.67元)。5.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韩木海买提供有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于事故前在中山市居住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九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2457.88元(韩永忠被扶养年限计算11年10个月,韩永军被扶养年限计算15年1个月,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由韩木海买负担1/2,九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20%,则被扶养生活费为8343.5元/年×(11年+10/12年+15年+1/12年)×20%÷2人=22457.88元)。7.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9.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3-9项合计170817.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0817.82元,按周波承担70%责任计算为42572.47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韩木海买赔付。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木海买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木海买交通事故损失43591.53元(计算方式:1019.06元+42572.47元=43591.53元),合计应赔偿153591.53元。周波于本案中不用向韩木海买支付赔偿款。本案中,韩木海买放弃对韩牙古拜的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韩木海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周波、余树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木海买交通事故损失153591.53元;二、驳回原告韩木海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原告韩木海买负担122元(原告韩木海买已预交17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韩木海买,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杰欣谢俊花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