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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美丽与杨爱龙、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丽,杨爱龙,王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王美丽。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龙。被告王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丽与被告杨爱龙、王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杨爱龙、王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丽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爱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头东尾西停放在曹妃甸区文丰钢铁厂北时,因该车溜车,与头东尾西停放的庞学武驾驶的冀B×××××号自���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曹妃甸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6010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1931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双方关于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爱龙辩称,原告王美丽的公估损失过高、施救费过高。被告王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王美丽停运损失费5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车辆年检合格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如果四证不齐或车辆存在免赔部分我公司拒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否则对车辆损失数额扣除17%增值税费用,诉讼费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车辆损失数额、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法庭理应核实我方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如果没有年检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方承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九条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免赔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经我司定损确定为8167元,残值作价100元,且原告在滦县腾达汽车销���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的直接修理费为8200元,请求法院按照原告实际车辆损失依法判决。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杨爱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头东尾西停放在曹妃甸区文丰钢铁厂北时,因该车溜车,与头东尾西停放的庞学武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爱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庞学武无责任。原告王美丽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证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6010元。原告王美丽的其他合理损失为:公估费800��,施救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710元。事故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杰,被告杨爱龙系其雇佣的司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证实。2、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实;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实。3、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有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证实,公估费有相关票据证实。4、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有施救费票据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杨爱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杰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美丽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认为承保车辆BX8967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增加免赔率10%不予支持。原告王美丽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证意见。原告王美丽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范围。原告王美丽诉请的施救费票据为滦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施救费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事故车辆车型,施救里程,按1900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美丽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王美丽1671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