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长秀诉吴汉芬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秀,吴汉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王长秀,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秦开灿,正安县司法局碧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汉芬,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建学,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秀诉被告吴汉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上午9时在本院安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开灿,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原、被告因耕地田埂发生矛盾并争吵,被告用石头将原告脸部砸伤。原告伤后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922.57元,经正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本次纠纷是被告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12.57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属实,但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引起的,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待原告举证之后再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证据一、正安县合作医疗处方笺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单位印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二、正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及伤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正安县人民医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用药费用;证据四、正安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份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用药费用;证据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正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砸伤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正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照片4张,对王长秀、吴汉芬、李泽会的询问笔录各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无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相印证,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我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照片4张,对王长秀、吴汉芬、李泽会的询问笔录各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长秀家农田位于被告吴汉芬房屋附近,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原告在农田干活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砖头将原告脸部砸伤。原告伤后经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左侧面部外伤、鼻外伤(鼻骨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3807.57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之伤经正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吴汉芬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成立;2、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22.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07.57元,有正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从事其他非农行业的证据,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434.0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误工费为178.65元(5434元÷365天×12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没有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2天,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27.91元(28224元÷365天×12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12天),原告主张3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3807.57元、误工费178.65元、护理费9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5304.1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根据当事人过错进行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王长秀与被告吴汉芬因琐事发生口角,矛盾激化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脸部砸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时不应与被告相互辱骂,使矛盾激化,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案民事责任由被告吴汉芬承担90%,原告王长秀承担10%为宜。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汉芬赔偿原告王长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73.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汉芬承担20元,原告王长秀承担5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