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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正玉、周家樑等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玉,周家樑,周琪,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静民(行)初字第43号原告徐正玉,女,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周家樑,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琪,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该局局长。被告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钢,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玉、周家樑、周琪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被告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德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宋晓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徐正玉、周家樑及代理人杨东,被告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经协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正玉、周家樑、周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正玉、周家樑、周琪负担。审 判 长  符德强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