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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白桂兰与苏海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兰,苏海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白桂兰。被告苏海涛。原告白桂兰与被告苏海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兰、被告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桂兰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及三个孩子共五口人,分得五亩地,199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临洮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土地一直未予分割,原告多次索要土地并向村镇集体反映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一亩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苏海涛辩称:其与原告在1993年离婚后,原告外出多年。被告将三个孩子带大,大儿子苏某某婚后于2001年左右分出去1.5亩土地,土地局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剩余3.5亩土地其与二儿子苏某甲及二儿媳妇和两个孙子共五人共同耕种,2015年1月份被征收土地0.47亩。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及三个孩子共五口人,分得五亩地,199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临洮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外出多年,对土地一直未予分割。大儿子苏某某婚后于2001年左右分出去1.5亩土地,土地局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剩余3.5亩土地被告与二儿子苏某甲夫妻和两个孙子共五人共同耕种,女儿苏某乙已出嫁。2015年1月份被征收土地0.47亩。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自然人身份。2、原告提交离婚申请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1993)临城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状况及离婚的情况。3、原告提交惠农补贴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土地补贴登记表复印件、申请书五份、临洮县洮阳镇西街村委会证明三份,证实家庭现有土地的情况及原告多年来向村镇反映要求返还其土地的过程。4、本院对被告苏海涛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苏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临洮县洮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现有家庭人口及土地的情况。5、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矛盾原因及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和村委会证明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原告白桂兰1993年与被告苏海涛离婚后外出生活,不属于家庭成员。根据土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现有家庭成员及土地均已变更的情况,原告不属于家庭成员,其请求分割承包地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35元,由原告白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