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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玲与袁连宏、居廷柳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袁连宏,居廷柳,赵伏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金玲,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金旺模板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金建娟。被告袁连宏。被告居廷柳。被告赵伏前。原告金玲诉被告袁连宏、居廷柳、赵伏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廷柳、赵伏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连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诉称,被告从2012年至今一直租用原告经营的金旺模板站的钢管、扣件、模板等物资,至今欠原告租金56783.6元未付。袁连宏为实际承租人,赵伏前系袁连宏的材料员,居廷柳是运输材料,赵伏前和居廷柳在合同上签字,实际上是为袁连宏的承租行为提供担保。在原告数次催款未果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56783.6元、返还价值29446元租赁物(如不返还租赁物则赔偿原告29446元并给付违约金22713.44元,合计108943.04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袁连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居廷柳未到庭,但提交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赵伏前打电话给我要租我车子到平山拉钢管,车费一次280元,赵伏前还说他已经跟出租钢管的老板联系好了,租赁手续以及租金和押金都办好了,我只需要去拉就行了。我把车子开到赵伏前联系好的出租钢管的地点,我和出租钢管的老板说明来由,老板又和赵伏前联系了,把钢管装上车,出租钢管的老板叫我在租单上证明是赵伏前叫我把钢管拉走了,我就写上名字,把车子开到赵伏前的工地,把钢管交给赵伏前本人。被告赵伏前未到庭,但本院对其进行了谈话,赵伏前陈述的内容为:袁连宏想要租赁钢模板,但因为袁连宏不是本地人,金玲就不愿意出租给袁连宏,后来袁连宏与金建娟谈好了,让我证明一下。经审理查明,金玲系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金旺模板出租站的业主,金建娟与金玲系亲姐妹关系,金玲委托金建娟为其打理模板站的业务。被告袁连宏因施工需要租用钢模板等材料,2012年9月13日,被告袁连宏(租用单位)与金建娟(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金:按实结算,1、从租出日开始至租赁物返还日止,零星未还物在租金帐未结或未作赔偿处理前提下按时计算;2、租金从物资租出之日开始每月结算一次,按月结清,租赁物还完一个月仍未来结算金帐,出租方按对方已确认结算入账,不得反悔。至半年租金未结清的,按租金款每日息2%上调;3、租赁时间不足20天的按20天计算租金。二、赔偿责任:模板、阳角等租赁物件还回时出现变形、损坏程度严重的,出租方有权拒绝接受,所缺物资按成本价赔偿。三、租赁模板、钢管按平方米必须配带小卡、阳角扣件,否则出租方有权对外拒租。……五、承租方支付履约担保定金100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每平米模板的成本价为240元,出租价为0.25元;每支钢支柱的成本价为240元,出租价为0.2元;每米钢管的成本价为20元,出租价为0.05元;每米外角模的成本价为16元,出租价为0.05元;每根升降丝的成本价为20元,出租价为0.15元;每只扣件的成本价为10元,出租价为0.05元;每只回型卡的成本价为1元,出租价为0.005元;每根槽钢的成本价为800元,出租价为0.7元。被告赵伏前在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居廷柳也在租赁合同以及出租用单上签字。另查明,签订租赁合同的当日,被告袁连宏从原告处租用150厘米*30厘米的模板100块、十字卡(扣件)390只、转卡(扣件)30只、接头卡(扣件)30只、小卡子(回型卡)200只、2米长钢管25根、3.5米长钢管20根、2.5米长钢管25根、3米长钢管50根、1.5米长钢管40根、6米长钢管40根。2012年10月14日,被告袁连宏又从原告处租用60厘米*30厘米的模板30块。另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定金1000元,原告同意该定金用于冲抵租金。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出租用单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起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金玲,承租方为袁连宏,赵伏前系袁连宏雇佣的材料员,赵伏前只是在租用经办人处签字,即赵伏前从事的是雇佣行为,赵伏前签字处也无“保证人”或者“担保人”的字样,因此,赵伏前没有提供担保,赵伏前不承担连带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居廷柳是负责拉货的人,其也不是承租人,其签字是因为其作为运输人在取货时需要签字收货,其签字处也无“保证人”或者“担保人”的字样,因此,居廷柳也没有提供保证担保,居廷柳也不承担连带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因被告袁连宏没有支付租金,即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自设备出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那么2012年9月13日出租的150厘米*30厘米的模板100块、十字卡(扣件)390只、转卡(扣件)30只、接头卡(扣件)30只、小卡子(回型卡)200只、2米长钢管25根、3.5米长钢管20根、2.5米长钢管25根、3米长钢管50根、1.5米长钢管40根、6米长钢管40根的租赁天数为839天,每天的出租价合计为66.375元,租金合计为55688.63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出租的60厘米*30厘米的模板30块,租赁天数为808天,每天的出租价为1.35元,租金合计为1090.8元。综上,原告主张的租金合计为56779.43元。上述租赁物的成本价合计为29446元。被告袁连宏应当支付原告租金56779.43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元从租金中扣除,租金余款为55779.43元。租赁合同约定的“至半年租金未付清的,按租金款每日息2%上调”,这实际上约定的是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713.44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降低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袁连宏还应返还以上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约定赔偿原告租赁物成本价29446元。被告赵伏前、居廷柳不是承租人,也不是担保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伏前、居廷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玲与被告袁连宏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金旺模版站租赁合同》。二、被告袁连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玲租金55779.43元、违约金15000元。三、被告袁连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150厘米*30厘米的模板100块、十字卡(扣件)390只、转卡(扣件)30只、接头卡(扣件)30只、小卡子(回型卡)200只、2米长钢管25根、3.5米长钢管20根、2.5米长钢管25根、3米长钢管50根、1.5米长钢管40根、6米长钢管40根、60厘米*30厘米的模板30块返还给原告金玲。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不能返还,则应按约定赔偿原告金玲成本费29446元。四、驳回原告金玲要求被告赵伏前、居廷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袁连宏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正宁审 判 员  徐 威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