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初字第71号原告: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被告:山东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琨。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山东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山东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223元,减半收取28111.5元,由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许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