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舒华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与郭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舒华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郭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舒华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明,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大街**号内蒙古体育馆院内。委托代理人赵小花,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荣,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舒华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舒华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花、被告郭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健身器材销售商,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划船训练器、高拉训练器、比例训练器等一些器材,共计货款175000元。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至今仍有52500元的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健身器材货款共计5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货款数额不属实,该货款由于原告没有尽到作为销售者应当出具发票以及维修等三包服务的义务,造成被告不能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通过网络从原告处购买划船训练器、高拉训练器、比例训练器等一些器材,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付款52500元,2013年5月9日付款30000元,2013年7月6日付款10000元,2013年10月18日付款10000元,2013年10月24日付款10000元,2014年3月19日付款10000元,2014年5月18日付款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3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一致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一份回款记录统计表、证人张海鹰证言、原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详情记录、授权书、被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福明与被告短信、聊天记录共计9页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双方自愿争议的货款金额,依据双方的聊天记录,虽然原告表明过按175000元计算,但被告并没有认可,被告一直意思表示为170000元,原告后来也没有明确的反对意思表示,故应当按被告认可的170000元认定双方的买卖价款。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且给其造成了经营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维修义务,但被告在双方长期的网上聊天记录中均没有意思表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及没有维修造成其经营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回款清单及双方的聊天记录,原告自认的清单中没有计算2013年10月18日的10000元付款,故被告付款合计应当认定为132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7500元。对于该部分未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荣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舒华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舒华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负担735,由原告承担3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权人民陪审员 王国玲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