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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XX祥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申勤君,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玲、王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XX祥及其辩护人申勤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祥驾驶车牌号为粤A×××××牌佳宝面包车搭载一女被害人(无名氏),两人在发生性关系后产生矛盾。XX祥采用捆绑、封口等方式致被害人死亡。次日,XX祥驾车将被害人尸体抛至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叶边村联合队田地土路与广清高速交界处涵洞的西侧路边杂草里,后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8月2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抓获被告人XX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XX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XX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XX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犯侮辱尸体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减轻处罚。理由:1、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只有两点正确,一是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地点在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区一条小路旁,二是没有认定其殴打被害人。2、原审判决在以下方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是一方面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在没有证据能推翻其供述的情况下,在重要的事实认定上不采信其供述,如在案发第二日晚上才捆绑尸体手脚等。二是原审判决认为其没有积极抢救,反而采取封口的行为违背常理,但结合本案案情,其没有选择报警求助是完全合情合理的。3、原审判决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这是本案事实认定的最大错误。其在封口前多次用手探查被害人的心跳和呼吸,发现被害人没有心跳和呼吸,认定被害人死亡之后才封口。封口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看见被害人口鼻以及脑后流出大量血液,担心血液将车弄脏,也担心血流到车外被人发现自己说不清楚,害怕要承担责任。其主观上是不知道被害人事实上还没有死亡,而是认为被害人已死亡,即主观上封口行为是针对尸体进行的。现实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假死亡的报道。本案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是被害人系被他人封闭呼吸道,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对这一结论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以结果归罪,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实施封口时明知或应知被害人尚某生命特征的情况下,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错误。上诉人XX祥的辩护人提出,XX祥的上诉人状是其代书,除XX祥上诉意见之外,另有如下意见补充:1、本案仅有两点事实可以确定,一是XX祥与被害人案发前发生过性关系;二是被害人的死亡客观上系XX祥封口所致。而其他案件事实经过只有XX祥的口供,没有相关证据印证。2、原审判决在事关本案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上没有采信XX祥的供述,而认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对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采信、排除不运用证据而用推断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焦点是XX祥在对被害人实施封口时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害人尚某生命特征。法医鉴定及鉴定人的证词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在被封口时一定具有明显生命特征。另外,辩护人在原审中申请了法院通知鉴定人和某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只通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同意通知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辩护人请二审合议庭就此专业问题咨询有关专家意见,或者接受辩护人申请通知专家证人出庭并安排二次开庭,辩护人将尽快协助XX祥家属寻求合适专家提供帮助。4、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人头部受伤而意识清醒的话,会下意识用手触碰或者抚摸伤口,或者撕扯胶带,公安机关从死者手上提取了可疑血迹,但鉴定结果是未检出人血,这足以表明被害人在当时起码处于昏迷状态,XX祥的供述是可信的。在被害人有意识的情况下,如果XX祥先捆绑被害人的手脚,那么被害人会反抗,在体表会留下伤痕,但尸检未发现有伤痕。从这个假设可认为被害人不是先被捆绑而后被封口,XX祥供述的捆绑是第二天针对尸体进行的内容是可信的。针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提出如下辩驳意见:1、检察员提出XX祥供述看到被害人手动了两下,因此应意识到被害人具有生命特征。但XX祥供述的是被害人刚倒地时手动了两下,在此后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内没有再看到被害人手动,并在一个多小时内多次探查被害人口鼻和心跳,在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之后才进行封口的。2、检察员提出动机和目的不是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故意包含希望和放任两种,毫无疑问,XX祥的行为不是一种放任行为,但XX祥为何希望被害人死亡。如果是希望被害人死亡,为什么不在车上同被害人争吵时实施杀害行为。如果是临时起意实施杀害,那是什么情况导致这种临时起意。3、检察员认为XX祥不使用车上的编织袋和废布条阻止被害人口鼻及脑后部流出的血液,而是使用胶带,不符合常理。但XX祥已经表示其当时十分慌乱紧张,根本没有想过这个问题,完全是下意识的行为,非有意选择,对被害人头部用胶带进行缠绕甚至缠绕到眼部也是无意识行为。4、检察员认为XX祥在被害人受伤情况下没有选择报警求助不合常理。但是,因出于自私和胆怯,XX祥不选择报警或送医是可以理解的,在常理上是说得过去的。5、检察员认为根据XX祥案发当日的表现,完全有能力判断被害人在被封口前具有生命特征。XX祥是一个平常人,在夜深人静之时,在高度紧张害怕情绪之下,对被害人是否有心跳和呼吸因客观能力所限即使判断错误也是正常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上诉人XX祥的上诉理由和当庭辩解不能成立。1、本案有直接证据证实XX祥的主观故意。犯罪故意不等于辩护人提出的动机或目的,故意是犯罪构成要素,而动机或目的并非犯罪构成要素。XX祥关于本案的供述是在看守所作出的,内容稳定,可以确认系XX祥自愿作出。XX祥多次供述看到被害人的“手动了两下”,这是证明XX祥明知被害人尚未死亡的直接证据。明知是有生命的人而以封口鼻的方式致其窒息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2、死因鉴定证实被害人系窒息死亡。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证实,本案被害人不具备出现“假死”现象的条件,也明确了被害人头部损伤并非致命伤。即使如XX祥辩解被害人当时头部损伤,但其一定仍有基本生命特征,不可能即时死亡,不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的情形。3、XX祥的辩解在认识因素上不符合一般人的认识。证据是定案的基础,常识常理和经验法则是判断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的重要依据。以一般人的社会观念,在不能确定被害人被车撞,只看见其倒地,发现流血的情形下,不是轻易判断被害人当场立即死亡。4、XX祥的辩解在意志因素上也不符合生活常理。XX祥辩解试探被害人呼吸、心跳等生命特征,说明并非处在完全慌乱无措的状态,而是尚能冷静分辨和应对。在此前提下XX祥封堵被害人口鼻,不符合生活常理。其辩解以透明胶封口鼻是为了阻止被害人血液流淌,但显然在吸收和阻止血液方面,XX祥车上的布条等更加有效。综上,XX祥的辩解与证据矛盾,与一般人的观念冲突,与生活常理矛盾,建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罪名准确。1、本案侦破线索和经过客观、自然。公安机关在现场及时提取了原始痕迹物证。XX祥涉嫌的番禺大石案件并不为本案侦查机关所知,两案发生证据上的交集是因为DNA信息被比中。XX祥归案后,DNA再次比对相符。侦查人员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2、本案客观证据能够与XX祥的供述印证。DNA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内裤遗留的精斑与XX祥的DNA相符。死因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符合呼吸道被阻塞,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XX祥对此两个情节供认不讳。被害人从发生性关系至死亡,只有XX祥与其接触,排除了其他导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3、本案证据可以证实XX祥在明知被害人尚未死亡的情况下,以捆绑、封口等方式致被害人窒息死亡。某些情节虽然囿于客观情况不能精确查明,但不影响犯罪构成,不影响定罪。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本案发生时现场只有XX祥和被害人,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具体过程只能根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分析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进行合理认定。囿于客观情况,本案某些具体情节,如被害人身份、具体动机等确实尚未查清。基于此,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对XX祥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底的一天,上诉人XX祥采用以胶带多次重叠封堵被害人(女性,无名氏)眼、口、鼻的方式,致该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XX祥以胶带捆绑该被害人双手及双脚,以大块布匹缠绕该被害人的尸体并装入编织袋内,驾车将被害人尸体抛至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叶边村联合队田地土路与广清高速交界处涵洞的西侧路边杂草里。2011年4月3日,该被害人的尸体被群众发现。经法医鉴定,该未知名女性符合被他人封闭呼吸道,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6月5日,XX祥因被人控告,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大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DNA比中该女被害人内裤上精斑。2013年8月2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抓获XX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XX祥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4月3日17时许,陈某甲报称在江高镇叶边村联合队广清高速公路桥洞口路边发现一个绿色纺织袋装着一具尸体。该尸体为一具年约20岁的女性尸体。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7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XX祥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8月2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抓获上诉人XX祥。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制作的穗公(云刑)勘(2011)061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3日对发现尸体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叶边村联合队田地土路与广清高速交界处涵洞的西侧人行道上。广清高速路为南北走向的高速公路,往南开往广州市,往北开往清远市,在广清××标段处设有涵洞,穿过涵洞的是叶边村联合队田地土路,该土路为东西走向的泥路,涵洞的北侧铺设有水泥人行道。涵洞的西侧人行道地面上,丢弃有许多生活垃圾。在涵洞西侧人行道上,距广清高速西侧截面以西40厘米处的垃圾中,遗留有一个浅绿色带红线条的编织袋。该编织袋呈长方形,长边为东西方向放置,编织袋的袋口朝上。编织袋的规格为1.05米×1.26米,袋口用一条长1米,浅蓝色的布条绳,以打死结的方式捆绑。在编织袋的中部位置,有一处20厘米×14厘米的破裂口。编织袋内装有一具成年的女性尸体,该女死者呈蜷缩状姿势,已高度腐败。死者上身着白色带绿纹套头风衣(MINGLEXXL),紫色豹纹上衣,白色文胸(奇利芳75cm);下身着蓝色牛仔长裤(EIORELON),浅蓝色内裤(SPORT),足着白色袜子,未穿鞋。死者的头部被一幅8.5米×1.95米的白色底带蓝黑色碎印花布的一端缠绕,碎印花布的余下部分置于尸体的左侧。死者口鼻部被透明封口胶粘附,双手、双脚踝被封口胶缠绕捆绑,封口胶宽4.5厘米。死者左手掌脱出袖口,位于衣袖内,死者的双手处有疑似血迹。在死者所着风衣的右侧口袋内,有一张华润万家客村店的工商银行刷卡消费小票,结算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21时30分。在大腿和小腿之间,夹有一块20厘米×30厘米的透明塑料片,塑料片上有类似制衣样式的图案。公安机关于现场提取死者肋软骨1份、死者手上血迹4份、死者所穿内裤1条、包裹尸体的编织袋1条。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2日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1)14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完整,高度腐败呈巨人观,头颈部及上胸部腐败较其他部位明显。死者眼、口、鼻部于耳屏前被封口胶多次重叠封闭,头部被一白底黑花的布匹缠绕,双手、双脚踝被封口胶捆绑。体表未见明显皮肤破损及创口。枕部见两处创口,大小分别为1.1厘米×0.7厘米及0.9厘米×0.4厘米,边缘欠整齐,深达头皮内,创周见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轻微,为非致命伤,解剖未发现致命性疾病,结合头颈部及上胸部腐败较其他部位更为明显,其眼、口、鼻部被封口胶封闭,符合呼吸道被阻塞,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4、法医学鉴定人郑某当庭证言证实,被害人头部没有骨折,里面没有血肿,损伤是轻微的,可以排除有严重的颅脑损伤。正常的人不会出现假死亡状态,假死亡的情况与本案不吻合,只是辩护人的推论。鉴定意见的得出是结合被害人头颈部、上身的腐败较明显,如果人死亡后才封堵呼吸道不会出现这种情况。5、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穗云公(司)鉴(DNA)字(2013)22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的内裤上的精斑来自XX祥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死者手上的可疑血迹4份未检出人血。包裹死者的编织袋袋口未检出基因型。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日证词),2011年4月3日14时许,我独自步行从叶边村市场准备回到茅山村中华队鸭棚。当我经过叶边村联合队广清高速公路桥洞口的时候,我见到桥洞口路边放置着一个绿色编织袋,编织袋口被人用电线绑住。我一时好奇,就拿一条木棍挑开编织袋口往里一看,发现里面有一条人的大腿,而且编织袋周围也没有血迹,我马上丢下棍子跑开了。我回到茅山村鸭棚后跟老乡说起这件事,老乡就叫我报警。不久,派出所的同志就过来,我带他们去看发现尸体的地方。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日证词),2011年3月31日11时许,我经过广清高速涵洞时没有发现什么异样。4月1日早上,我开摩托车经过时,发现在涵洞的边上有一个灰色的大编织袋。因为那地方经常有人从高速公路上丢一些动物的尸体,以前有人丢过死猪,我当时也没有留意,也没上去看是什么东西。今天(2011年4月3日)14时,我开摩托车回鸭场,经过涵洞时闻到一阵恶臭味,我估计是那袋东西发出来的,我就开摩托车靠上去,想看看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那编织袋口是绑住的,绑住的袋口下面有一个大裂洞。我从裂洞往里看,看见有一尸体的肚子(白色),下面穿一条蓝色的牛仔裤,尸体应该是一女尸。我当时因紧张,也没有再细看,赶紧回到鸭场。之后我对我哥陈田忠说,有人将一尸体扔在高速公路涵洞处,我哥听说后就赶快报警了。8、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证词),我是XX祥的妻子,我们一家于2009年左右到广州市番禺区,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官坑村开了一间华兴印花厂,一直干到现在。印花厂对外称老板的是XX祥。我们厂做服装印花,替制衣厂加工。XX祥在厂里主要是跑业务、拉货、送货。我们厂有两辆汽车,一辆是银灰色佳宝小面包车,车牌粤A×××××,一辆是白色长城越野车,车牌号粤A×××××。我们平时招工是张贴招工广告,到处都贴,而且我厂那辆粤A×××××灰白色面包车上亦贴有招工广告,广告上有电话号码,就是XX祥的手机号码130××××9603。我们厂没有办营业执照,没有工人无故失踪或不辞而别的现象。工人流动性大。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证词),我父亲XX祥在番禺大石开办了一间华兴印花厂。华兴印花厂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官坑村工业区二楼,加工衣服的印花。工厂以前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2009年才搬到番禹区大石官坑村工业区。工厂主要是由XX祥管理,他负责跑业务,加工衣服的印花。我和弟弟都在厂内工作,参与厂的管理。厂内员工的多少,主要看货源情况,一般都有4、5个人左右。厂里很早就有汽车了,因我父亲没有驾照,一辆车牌为粤A×××××的长城牌汽车是请司机开的,主要是运货。但车在亚运会时被交警扣押了,后来请的司机辞工不干了,车子没有拿回来。2011年左右,父亲又买了一辆银灰色的佳宝牌小汽车用来运货,车主是牛某,一直请司机开。2012年又买了一辆车牌为粤A×××××的小汽车,也是请司机开车送货。我父亲会开汽车,只不过没有考驾照,现在两辆汽车都在厂里。10、搜查笔录证实,广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日对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官坑村官坑工业园三楼华兴印花厂进行搜查,在工厂生产工作间发现有与涉案物品相类似的编织袋和布条若干。证人吴某对上述编织袋和布某。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证词),我大约在2007年来广州,一直住在台涌村。我的职业是服装打板,就是在家里摆几台电脑,设计好图案或按客户的要求拟好图案,然后将图案打在透明较胶片上,也叫“出菲林”,做好后交货给印花厂或服装厂,他们自己将图案印在布匹或衣服上。我的店名叫鸿达电脑分色。我“出菲林”时,一般都有将“鸿达”两字打在胶片上。和我有生意来往的有很多个。以前有一个“华兴印花厂”的,他们的老板叫XX祥,男,约三四十岁,河南人,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该厂以前就在台涌村,大约两三年前搬到番禺大石了。我以前就给他们出过“菲林”,后来至少有两年没有给他做了,XX祥还欠我两千元货款。我很久没见过XX祥了,我老爸去年在台涌村见他买菜,还问他拿货款。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指认出上诉人XX祥。经证人李某辨认公安机关在发现尸体现场提取的上有类似制衣样式图案的透明塑料片,称不记得是不是其制作的“菲林”。(证据卷P117)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证词),我在广州市客村南约大街9号301房租住。2011年3月27日晚我到客村的华润万家商场购物,用工商银行储蓄卡结账,花费共20多元。我购物后,将购物小票放在购物袋里,回到出租屋后,我将买的东西取出,把小票放入屋内垃圾桶内。28日中午1时许,我将垃圾丢到巷口的垃圾桶内。经证人刘某辨认公安机关从发现尸体现场提取的购物小票,证实该小票就是其在华润万家购物结算票据。13、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证实,于2013年9月2日从证人吴某处扣押佳宝牌面包车一辆,车牌为粤A×××××。14、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本院庭审中当庭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情况回复、技术比中、情报研判信息通知书、XX祥于2013年6月5日接受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讯问的笔录等证实,2013年6月5日,XX祥与情人发生感情纠纷,其情人向大石派出所报案称被XX祥强奸,该派出所侦查人员将XX祥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提取XX祥DNA,后XX祥与情人达成谅解。经公安技术人员通过DNA对比,发现XX祥就是2011年4月3日立案侦查的江高镇叶边村杀人抛尸案的嫌疑人,遂于2013年8月28日将XX祥抓获归案。1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XX祥的基本身份。16、上诉人XX祥供述与辩解,大约是两年前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开一辆小面包车到海珠区××街送货,送完货把车停在瑞宝街路边一大排档吃夜宵,这时有一名女子走到我的车边,停下来看我车窗边上贴的招工广告。我看到后,问她是否想见工,她说是,我就叫她坐下来再聊。我问她想吃什么,她说她没有钱,不吃。我说我请她吃,之后她就点了一份炒河粉。我跟她说保底工资2200元到2500元,她当时也没有说什么,记了我的电话号码后就走了。两天后的22时许,我正在瑞宝送货,那名女子用公共电话打我手机,说要见工。我跟她说我在瑞宝,她让我到瑞宝制衣城的大广告牌下面接她。我随后开面包车到她所指的广告牌下面接到她。她独自一人,手里没有拿东西。我问她要不要到我厂里看看,她说天晚了,不去。我问她要不要聊天,聊一下见工的问题,她说可以,之后她就上了我面包车的副驾驶座。我开车往后窖食街方向走,准备带她去吃宵夜。途中,那女子说她没有钱花。我就对她说可以先预支点钱给她,又笑着问她怎么报答找。她说“你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咯”。她还把手搭在我挂档的右手上,说话很暧昧。我一看就知道给点钱就可以和她发生性关系了。我把车开上马路边的一块空地里,那地方很黑暗,两边都是树和草,旁边是一条臭水河,离广州大道很近。停好车后,我爬过副驾驶位和她亲吻,接着想把她的牛仔裤和底裤脱下,但裤子太紧我没有成功脱下她的裤子。那名女子自己动手把裤子脱到膝盖部位,没有全部脱下来,其他衣服没有脱。我和她就在副驾座发生性关系。我当时只把裤子拉链拉开,也没有带套,把阴茎插入她的阴道里。我还用嘴巴亲了那女子的嘴巴,因为周围环境比较偏僻,心里比较紧张,约两分钟就在她的阴道里面射精了。她骂我没有用,搞了两分钟就射精。之后她问我要500元钱,我当时身上只有120元,就递给她120元。她嫌少不要,并骂我,说我骗她,男人都是一样,占了便宜就想跑,说了一大堆脏话。我说明天再给钱或者到我厂里拿。其实当时我心里有点喜欢她的,想跟她处处朋友。我们吵了大概有十分钟后,那女子很生气,也没有拿钱就自己下车,并狠狠地把门关上,往瑞宝方向走去。我想她肯定不是真心要走,只是装样子吓吓我的,我认为她是有点喜欢我了。我怕她一个人走路危险就下车想追过去,这时有一台货车从瑞宝的方向开来,从她身边经过,因为灯太亮我没看清,不知道是货车碰到她,还是她在躲避货车的时候摔倒,那货车开过去后,我看见她脸朝上躺在路边,脑袋正好枕在马路的路基上,人已经处于昏迷的状态。我当时以为她是假装的,走上去喊她,但她没有反应,只是手动了两下。我用手想把她抱起来,但是我的手摸到她的后脑时都是血,就把她又放下。我想她肯定不行了,但不知道死了没有。当时我很紧张,不知道怎么办,在那里发呆了半个小时,想报警又怕要承担责任。之后我把她抱上我的面包车后部,用手拍她两边脸,但她一点反应也没有。我想开车送她去医院,但又怕惹麻烦,就打消了送她去医院的念头。这时我摸到她的口和鼻子有一些黏黏的液体流出来,我害怕那些液体流到我的车上,就用车上的布料擦了她嘴巴和鼻子上的液体。之后,我用车上的透明胶带把那女子的嘴巴和鼻子贴上,刚开始是用断的封口胶一片一片粘上去的,之后有没有绕头来缠就忘记了。随后,我用车上的布料、编织袋把她身体盖上,把车锁好,将车停放在原地,想连车带那女子的尸体一起不要的。我自己走路离开,拦了一台出租车回到番禺大石的出租屋里。第二天,我最初想不要那台面包车了,后来又觉得不行,就想到要把尸体找个地方扔了。当天晚上22时许,我打出租车回到头天放车的地方。我看见那女子的尸体僵硬了,两个腿叉开,两手在脑前向前分开,位置和姿势和我前一天离开时一样。我用车上的透明胶带把她两腿绑在一起,是两个脚并拢在一起之后再绑的,两个手也是并拢在胸前再用透明胶带捆绑的。之后我用车上的一块布料把她尸体包起来,将她的身体卷曲起来,放进我车上用来装货物的一条编织袋里,用车上的布条把袋口捆起来。我开车到处走,想把尸体扔掉,当时脑里面一片空白,也不知道往哪个方向走。我走到高速公路上面,途中我看到有个路牌写着“清远市”字样,之后我看到一个没有灯光的地方,前后都没有车,就打开面包车侧门,将装有尸体的袋子扔到高速公路的外面。那名女子20多岁,身高约1.56米,身材适中,圆脸,五官端正,肤色一般,头发披肩,有点卷,应该是烫过头发的,其它没有明显的特征。第二次见面的时候,我记得她当时上穿一件有黑点、豹纹的薄薄的内衣,好像第一次见面时就是穿这件衣服,还有一件浅色的外套,好像有花纹,袖口布料收口,穿一条泛蓝色的牛仔裤,裤子很紧的,裤子上面有什么标识我没有注意,穿一双很平常的运动鞋,鞋底是白色的。她穿什么内裤,穿什么袜子我记不起了。我不知道那女子是哪里人,她说普通话,我听不出是哪里人。我没有看到她有什么物品,也没有看到她有手机之类的物品。我没有翻过她的东西。装尸体的编织袋是我通常用来装货物的编织袋,绿色,有80厘米长,90厘米高。包尸体的布料是白色的,记不清楚有没有花纹。用来装尸体的编织袋面还有什么其它的物品我现在记不清。我当时开的是一台银灰色的佳宝面包车,车牌是粤A×××××。我曾和一间叫“鸿达制版”的公司有生意来往,叫他们制作“菲林”(即印花用的胶片)。我记得最后叫他们做是2010年的时候,后来他们做坏了一批货,我赔了两三万块钱,就闹掰,好像现在还欠他们两千块钱货款。公安机关制作了审讯录像。上诉人XX祥经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编织袋、花布匹的照片,确认是其用于抛尸所用的物品。本院对检、辩双方意见评判如下:1、本案证据确证被害人因被胶带封闭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法医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害人眼、口、鼻部被胶带多次重叠封闭,头部损伤为非致命伤,解剖未发现致命性疾病,且尸体头颈部及上胸部腐败较其他部位明显,因而符合呼吸道被封闭、阻塞,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诉人XX祥及辩护人亦对被害人因被胶带封闭呼吸道而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没有异议。2、被害人本人无法以本案方式自杀,死亡结果系他人故意行为所致。被害人除眼、口、鼻部被多次重叠封闭外,其双手、双脚也被胶带捆绑,尸体被缠绕于大块布匹内,包裹在以打死结方式捆绑袋口的编织袋内。被害人本人无法形成上述被害状态,显系他人故意所为。3、上诉人XX祥是用胶带封堵被害人呼吸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经现场勘查及法医物证鉴定,本案可确认死者内裤上的精斑来自上诉人XX祥。此客观性证据将上诉人XX祥与无名被害人直接关联。此外,包裹尸体的编织袋及袋口打结的布条与上诉人XX祥所经营的印花厂内发现的纺织袋及布条类型相同。上诉人XX祥经辨认公安机关提取自发现尸体现场的编织袋及缠绕尸体的大块布匹后,确认是其使用的物品,确认现场布条与其本人在袋口打结的布条类似。上诉人XX祥归案后始终供认其本人用胶带封堵被害人呼吸道及捆绑手脚,并供认是其本人将被害人装入编织袋及抛尸于高速公路外。本院认为,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时的状态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胶带封堵呼吸道,是被害人死亡原因。胶带多次重叠封堵呼吸道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上诉人XX祥是上述行为的实施人。4、关于上诉人XX祥及辩护人提出在封堵被害人呼吸道前,被害人可能有严重的脑损伤,可能处于假死亡状态的意见。经查,一审庭审时法医鉴定人出庭作证,明确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排除被害人严重脑损伤,并提出辩护人所提假死亡的意见与本案不吻合。上诉人XX祥的该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法医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当庭证词不符,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5、关于上诉人XX祥辩解在封堵被害人呼吸道之前检查被害人呼吸、心跳,辩护人提出XX祥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缠绕被害人呼吸道的意见。经查,上诉人XX祥关于被害人被其他车辆碰撞受伤,封堵被害人口鼻前探查呼吸、心跳等陈述,是对其用胶带封堵被害人呼吸道这一客观行为的辩解,这一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查证属实,不足以认定为本案事实。除未能被证实之外,上诉人XX祥此辩解不合常理,不能解释仅因为慌乱,出于防止被害人的血弄脏汽车的目的,就用胶带多次重叠封堵被害人眼、口、鼻的行为。上诉人XX祥的此种辩解,不构成认定案件事实中的合理怀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6、关于上诉人XX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目的与动机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XX祥对危害行为予以供认,对行为动机提出辩解。但正如前文所述,该辩解缺乏依据且不合理,不能成立。被害人死亡之前与XX祥是何种关系,XX祥出于何种目的,在何种动机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是发生于XX祥与被害人之间的隐密之事。XX祥是危害行为的实施人,具有趋利避害的天然倾向,XX祥作有利其本人的辩解不足为奇。XX祥对犯罪目的与动机的辩解,只有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或符合常情常理,才能予以认定。本案控辩双方均对被害人的死因及XX祥是杀人行为实施人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本案所认定的多次重叠封堵呼吸道的杀人方式,显系直接故意下的行为。XX祥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足备,其对犯罪目的与动机是否如实供述,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以XX祥不能得到证实的辩解为基础提出的意见,以推测为依据,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7、关于原审法院既未完全采纳XX祥的供述,又认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经查,在上文的评析中已经述及上诉人XX祥对危害行为的供述能够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物品等证据相互印证。持胶带封堵被害人呼吸道的行为,是本案的主要犯罪行为,上诉人XX祥对此供述可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但是,上诉人XX祥对行为目的和动机的辩解,不能查证属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8、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同意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以及请求二审接受其通知专家证人出庭申请的问题。经查,辩护人在一审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及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一审法院就此通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辩护人在申请中并没有提供所要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名单,一审法院无从决定是否通知。本案自一审宣判至本院二审庭审有6个月的时间,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为二审庭审进行准备,却于本院庭审后提出要寻求专家提供帮助,但仍然没有提供专家辅助人员名单,更没有提供专家意见供查,申请本院再次安排庭审,对尚不存在的专家辅助人员和某意见安排法庭调查,不是合理要求,本院不予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XX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祥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