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兆丰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与陈万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兆丰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陈万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兆丰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梁超妍。委托代理人周一帆,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娜,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权,男,土家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兆丰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灯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万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兆丰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万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50元,合共127500元;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兆丰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万权支付经济补偿金17800元;三、驳回原告陈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兆丰灯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一、在程序方面:(一)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为法定原则,但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明仲裁委)出具的《逾期未裁决证明》就受理了案件是错误的;另一方面,即使错误受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裁定驳回陈万权的一审请求。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情形是属于程序上的违法。高明仲裁委出具的《逾期未裁决证明》作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规定为“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1.《逾期未裁决证明》显示的内容,高明仲裁委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陈万权的仲裁申请,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上述证明,时长共计45日,而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最长的审限应当为六十日,但是其出具该证明的时间距收到申请之日不足六十日,仲裁委在审限期间的情况下便作出《逾期未裁决证明》,损害了兆丰灯饰公司的合法权益。2.根据兆丰灯饰公司与陈万权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部分事实如2010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后兆丰灯饰公司支付陈万权工资至2014年5月等事实时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高明仲裁委在仲裁期限内对本案事实清楚部分没有及时作出裁决,导致兆丰灯饰公司无法及时行使诉权,损害了兆丰灯饰公司的权益。3.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到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司法审理部门都应当通知到劳动人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高明仲裁委是在陈万权的要求下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根据一审证据表明,该材料只有陈万权的送达回证,至今都没有通知和送达兆丰灯饰公司,程序严重违法。兆丰灯饰公司认为《逾期未裁决证明》至今程序上还没有生效,一审却以此受理案件使兆丰灯饰公司被动应诉,其后果导致在一审启动前丧失了起诉的权利。(二)原审法院在接受兆丰灯饰公司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但是并没有在佛山市高明区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及无第二次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擅自依据陈万权提供且存在争议的佛劳鉴(高)(2013)3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书》评定的八级伤残等级作为工伤赔偿的标准,程序违法。1.兆丰灯饰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是合法合理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应符合经过治疗后,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但是根据一审法院相关证据显示:(1)陈万权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依据是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佛劳鉴(高)(2013)3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陈万权第二次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1日,根据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司法鉴定的要求也是医疗终结三个月之后方可进行相关的伤残鉴定,即至少需要到2014年2月1日之后方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3)本着第二点考虑,也本着对陈万权负责的角度考虑,兆丰灯饰公司从2012年5月之后一直给陈万权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故兆丰灯饰公��对陈万权在住院期间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复查申请是合理合法的。2.根据法律规定,工伤案件中劳动能力伤残鉴定需通过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一审法院应当在收到2014年10月22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作出的《医师检查诊断结论》,应当通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或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的结论未有结果之前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判决时违反相关程序的。(三)原审法院恶意设置障碍,阻扰兆丰灯饰公司查阅及复印原审审理过程总相关案件材料,导致兆丰灯饰公司无法全面了解庭审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二、关于实体方面:(一)原审法院依据陈万权单方提供且尚存争议佛劳鉴(高)(2013)3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陈万权工伤赔付的工资基准为4250元/月,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与事实不符。根据《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陈万权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一审法院以兆丰灯饰公司提供的《证明》而确认陈万权的工资标准为4250元/月是断章取义,该证明只是兆丰灯饰公司用以表明没有拖欠陈万权工资并且积极支付医疗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陈万权享受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标准是其受伤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标准。虽然2012年6月份之后,兆丰灯饰公司根据全体员工的工资涨幅情况相应增加了陈万权的工资基数,但是不能以此判定陈万权的工资标准。(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万权主张兆丰灯饰公司从2014年7月14日起不让其上班,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陈万权应当对自己的离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在陈万权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断“双方协商一致,由兆丰灯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兆丰灯饰公司一直支付陈万权工资的行为表明,兆丰灯饰公司并没有辞退陈万权的意思表示。事实上,陈万权于2014年4月28日在没有告知兆丰灯饰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且向高明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而兆丰灯饰公司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并且欢迎陈万权回公司上班。三、陈万权受伤一直没有上班,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兆丰灯饰公司支付了25个月工资予陈万权,如果陈万权要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返还25个月的工资或在工伤赔付中予以抵扣。综上,兆丰灯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请求判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兆丰灯饰公司无需支付陈万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陈万权承担。被上诉人陈万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兆丰灯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兆丰灯饰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黄某、邵某、赵某、郑某、赵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和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证人黄某其任职岗位与陈万权受伤之前的任职岗位是一致,兆丰灯饰公司由于公司规模的限制,该岗位一直只设置一个人。2.陈万权在受伤之后,并没有从事其受伤前的岗位,也没有从事兆丰灯饰公司安排的任何内容。3.兆丰灯饰公司已经按其他同岗位工资标准对陈万权的工资进行调整。被上诉人陈万权质证认为:1.证人是兆丰灯饰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2.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陈万权在二审诉讼期���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2013年6月份部分的考勤卡,拟证明其在受伤后有正常上班。上诉人兆丰灯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考勤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1.该考勤卡应当是公司进行员工考勤管理的原始凭证,其不能证明该卡的来源是在公司形成后交付给陈万权。2.该考勤卡是任何公司以该方式进行考勤的,都可以使用,故不能查明其真实性。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如下认定:因证人是兆丰灯饰公司在职员工,与兆丰灯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陈万权提供部分考勤卡并不完整,且不能证明该考勤卡为兆丰灯饰公司的,兆丰灯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考勤卡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二审庭审中,兆��灯饰公司明确对原审法院认定陈万权的工资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陈万权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月,离职前十二个平均工资为4450元/月。二审期间,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高明仲裁委作出的《逾期未裁决证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陈万权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工伤赔偿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兆丰灯饰公司认为高明仲裁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即向陈万权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并主张高明仲裁委应当先延长十五日的审限后无法裁决的,才可出具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延长审限的条件是案件复杂、难以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因此该条款并未规定仲裁委必须在延长审理期限无法做出裁决后,即延长审限并非必经��序。故高明仲裁委在四十五日的审限内未依法作出裁决,向陈万权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陈万权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兆丰灯饰公司又主张本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陈万权受伤收取兆丰灯饰公司的工资等事实清楚,高明仲裁委应先部分清楚的事实进行裁决。本院认为,兆丰灯饰公司与陈万权在一审中均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而工资标准的认定直接关系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的计算,故兆丰灯饰公司关于部分事实清楚的主张并不成立。并且,在陈万权提起诉讼时,一审法院也依法向兆丰灯饰公司送达关于本案的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兆丰灯饰公司亦进行了答辩,兆丰灯饰公司的自身权益并未得到损害。故兆丰灯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兆丰灯饰公司主张陈万权于2014年4月28日起无故不上班,应视为是陈万权自动离职,并主张陈万权自受伤之日起均未向其提供劳务。陈万权主张是在进行本案诉讼时,兆丰灯饰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的主张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由兆丰灯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兆丰灯饰公司关于陈万权受伤后一直没有工作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兆丰灯饰公司亦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处理,故其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兆丰灯饰公司关于要求陈万权返还或抵扣25个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一审庭审确认2014年7月14日起陈万权未向兆丰灯饰公司提供劳务,故应确认陈万权在兆丰灯饰公司的工作期间从2010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14日,兆丰灯饰公司向陈万权支付相当于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二审庭审中,兆丰灯饰公司对原审认定陈万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450元/月没有异议,故兆丰灯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7800元(4450元/月×4个月)。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陈万权的伤残等级问题及工伤赔偿待遇问题,本院进行如下分析:陈万权受伤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佛劳鉴(高)(2013)345号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兆丰灯饰公司对此有异议,并在一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复查申请。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进行了第二次的鉴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纬司鉴所(2014)司鉴(活)字第1926号鉴定文书确认陈万权伤残等级为八级。兆丰灯饰公司主张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落款时间早于复查鉴定申请表中“指定医院医师检查诊断结论”的落款时间,应当认定复查的鉴定结论无效。本院认为,两次伤残鉴定均为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且结论均为伤残等级为八级,故本院确认陈万权因工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陈万权在职期间,兆丰灯饰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且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兆丰灯饰公司应当向陈万权相当于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兆丰灯饰公司在二审庭审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陈万权受伤十二个平均工资4250元/月没有异议,故计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时以4250元/月为计算基数。经核算,原审法院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兆丰灯饰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兆丰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禤丽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