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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正下村民小组、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龙眼树下村民小组等与韶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正下村民小组,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龙眼树下村民小组,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楼子村民小组,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胡屋村民小组,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枫山子村民小组,翁源县新江镇新屋村民委员会麻坝子村民小组,翁源县新江镇双星村民委员会九曲岭村民小组,韶关市人民政府,翁源县新江镇民光村民委员会老街村民小组,翁源县新江镇民光村民委员会新街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18号原告: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正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胡炳珠。原告: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龙眼树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胡寿珍。原告: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楼子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胡茂红。原告: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胡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胡金耀。原告: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枫山子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胡宗房。原告:翁源县新江镇新屋村民委员会麻坝子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胡国兴。原告:翁源县新江镇双星村民委员会九曲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胡廷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茂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风度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艾学峰。委托代理人:李嘉。第三人:翁源县新江镇民光村民委员会老街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建华。第三人:翁源县新江镇民光村民委员会新街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杵兰。原告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正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正下村)、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龙眼树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眼树下村)、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楼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楼子村)、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胡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胡屋村)、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枫山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枫山子村)、翁源县新江镇新屋村民委员会麻坝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麻坝子村)、翁源县新江镇双星村民委员会九曲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曲岭村)诉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翁源县新江镇民光村民委员会老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街村)、翁源县新江镇民光村民委员会新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街村)林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茂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第三人老街村的诉讼代表人梁建华、新街村的诉讼代表人梁杵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5日,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一、翁源县人民政府以申请人新老街村提供的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为由,注销该证内登载的“上石古栋”林权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提供的翁林证字N0.000325《山林证》第一联登记的持证单位,与县档案馆存档的第三联存档联内登记的持证单位不一致,且第一联登记的“石古栋”林权项已被划掉,但该证出现的上述问题不属于法定应当注销的情形。因此,翁源县人民政府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该证出现的上述问题就将该证内登载的“上石古栋”林权项予以注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二、翁源县人民政府在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查清该争议山的权属是否发生了转移的情况下,就将争议山的权属确权归七个村共同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l3年9月16日所作出的(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中第29页的“本院认为”部分第二点提到“原告七个村认为石古栋因l984年2月与新老街村委会的楼仔生产队发生纠纷后乡政府作出了确认,1987年11月又与老街村达成了协议,确认现争议山石古栋归原告七个村所有。上述事实反映,翁源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当年是否存在争议、是否对权属作出确认,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是否被后来的协议所取代等属于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现翁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翁府[2014]145号处理决定,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重新查清该争议山的权属是否发生了转移,其在提交给本府的证据材料中亦没有证据证实、对法院提到的问题进行核查。因此,翁源县人民政府在未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要求查清该争议山的权属是否发生了转移的情况下,就将争议山的权属确权归七个村共同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翁源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翁府[2014]145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等问题,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一、撤销翁源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翁府[2014]145号)。二、责令翁源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诉称:一、原告所有的“石古栋”山岭,四至:东至田塅,南至富老电杆至栋至公路,西至小路(胡佛养门口到公路),北至新江中心小学围墙,该山地历来是原告的祖宗山,此山原是一块整体的山林,后来上世纪五十年代修筑新红公路,将此山一分为二,公路南面的石古栋山原告方已申领了林权证。公路北边部分因上世纪七十年代,因新江人民公社需建造文化宫,征用部分山地,剩余山地解放后至今均由原告管理经营。1983年冬原告村民发现第三人村民胡伟帮在石古栋西面中间靠近砖湖塘旁边建房即制止,引发争议,后才知道争议的石古栋山被第三人老街村冒领了NO.000325《山林证》,后经新江镇政府、派出所和司法办等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的多方调查核实证明石古栋山林权属属于原告正下村所有,原告正下村和第三人民光村委会楼仔村于1984年签订协议划清双方山林界址。协议内容:“兹有正下岭坐落民光中心小学背后,山林壹块,正下岭四面界址。1、东以鸦落田即田为界;2、南以梁亚牛屋则角电杆至栋到公路断;3、西以胡佛养新做屋门口至公路断为界;4、北以中心小学屋为界。现有我正下队与民光村委会楼仔队两队负责人同意划清山林界限,今后各管各业,补发山林证。”协议书由双方队长签名确认。并由原告所在的东方乡政府和第三人所在的民光乡政府的领导干部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乡政府公章,同意补发山林证给原告正下生产队。在1984年7月8日由翁源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正下队《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后在1987年11月之前双方还多次发生争议纠纷,经纪检委员刘奕开同志和司法办等工作人员的多方多次调解,终于达成一致意见认可,石古栋山岭权属属于原告正下生产队;当时纪检委员刘奕开同志在原告方《责任山(承包山)证书》上写明裁决更正,“此山界址分明应属正下村民,石古栋山北以学校围墙为界”,并加盖新江镇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公章,并将NO.000325石古栋权项一栏用笔划掉,新江镇司法办亦在原告与民光村委会楼仔队签订的协议书背面签字确认“同意东方、民光乡意见,情况属实应归东方正下管理”,并加盖公章,原老街队队长粱传发亦在协议书背面签字认可:“原山属实东方正下山,同意司法裁决梁传发87.11.19日”由此石古栋山长期归原告正下等七个村小组共同管理。二、原告对“石古栋”经营管理的事实有:1、1997年2月原告与新江中心小学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获得了免收借读费的补偿。2、2003年5月,原告与新江中心小学签订了《新江中心小学运动场》扩建征地协议,原告获得征地补偿1万元,原告村民获得青苗费500元。3、1986年1月至2011年9月,有新老街村及其他村的村民胡月足、郑国贵、何宗强、胡百增、胡丙双、胡丙兴、郭顺花等人经原告申请准许、经国土部门批准建房,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费。4、2005年原告村民胡百富、胡后贵在石古栋山剩余山地种植桉树。三、2011年2月25日,原告村民发现新街村村民梁德平在争议的石古栋的西边即原砖湖塘平整土地准备建房,原告村民制止并报警。原告村民从八十年代至2011年期间在石古栋的林地上建了多座房屋,而第三人却从未提出过异议。四、第三人提供的翁林证字第NO.000317《山林证》,并以该证申请换发的翁府林证字(2011)第20111111号《山林证》记载的“石古栋”四至界址一致,不包括争议山范围。第三人的翁林证字N0.000325《山林证》记载的“石古栋”山林四至虽与争议范围基本一致,但此证有二个版本,老街村持有的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记载的“石古栋”一栏己由此前双方争议裁决时划去,新街村也承认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属于老街村。因此,第三人老街村的N0.000325《山林证》己被1984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原告的《责任山(承包山)证书》所代替,应予注销。五、1981年的山林证确权时是由当时的各乡政府自己填写,然后上交到区公所盖章。第三人称石古栋山一直由他们经营管理没有事实依据。六、韶关市人民政府称翁源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清当年是否存在争议,翁源县人民政府在己查清认定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而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被告不尊重历史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被告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维持翁府[2014]14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东方村委会正下村与民光村委会楼仔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石古栋”山原告与第三人民光村委会楼仔村小组山岭界址;2、1984年7月8日责任山(承包山)证书;3、1997年2月27日协议书;4、2003年5月17日的《新江中心小学运动场扩建征地协议》;5、2008年6月25日的《翁源县临时用地证》;6、2008年6月25日的《翁源县临时用地证》;7、1986年1月26日的申请建房报告;8、1989年8月30日的报告;9、1989年翁源县农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2008年6月25日《翁源县临时用地证》;10、2003年9月24日的合约;11、2003年8月24日的让地合约;12、2003年9月1日的让地合约;13、2003年9月14日的让地合约,以上2号至13号证据证明争议的石古栋一直属于原告管理;14、1981年10月8日老街村的NO.000325号《山林证》,证明与县档案局存档明显不符;15、1981年10月8日新街村的NO.000325号《山林证》,证明明显经过伪造;16、1981年10月8日老街村的NO.000325号《山林证》,证明其内容已把石古栋山删除掉,争议山属于原告;17、2004年4月13日的《林权核查登记表》,证明系第三人私自填写,四至界址没有他方签名;18、2004年10月12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与持证人所有人不符;19、翁集用[2006]第15070018号土地使用证;20、乡字第2011026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1、翁集用[2011]第50700238号土地使用证;22、[2006]第150700123号土地使用证,以上19至22号证据证明石古栋山属于原告经营管理;23、B4400297503号《林权证》,证明石古栋山归原告所有;24、1990年4月9日的建房征地协议书,证明石古栋属原告所有;25、2011年5月10日翁源县林业局作出的《关于新江镇东方村龙眼树下村小组与民光村老街村小组山林纠纷的复函》、2011年5月18日新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新江石古栋山林权属纠纷的调解意见》,证明石古栋山属原告所有;26、NO.000325号《山林证》,证明申领错乱冒领;27、报警证明,证明第三人建房,原告报警事实;28、2010年9月8日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新街村已换领了新的石古栋林权证;29、郭炳铭建房土地说明,证明土地来源于原告正下村;30胡花青、胡增烈证明,证明胡茂青等人是迫于无奈给新老街交纳地金。被告答辩称:一、翁源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提供的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为由,注销该证内登载的“上石古栋”林权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宗山林纠纷案件,翁源县人民政府曾作出过处理,后经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翁源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2日作出的翁府[2013]l6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等问题,遂撤销了翁府[2013]16号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52《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认定了如下事实:“新街、老街村提供的翁林证字N0.000325《山林证》第三联县存档联是新街生产队;老街村持有的翁林证字N0.000325《山林证》第一联记载的石古栋山岭权项已被划掉;该证内列石古栋四至界址包括争议范围。在法院一审、二审庭审中,新街和老街村均确认翁林证字N0.000325属于老街村,翁林证字N0.000317《山林证》属于新街村,老街村提供了2012年7月25日叶仿仁出具的证明,证明1981年填证期间其填写的翁林证字N0.000325《山林证》的存档联持证单位是新街生产队属于错填,应该是老街生产队,新街村所持翁林证字N0.0003l7《山林证》及以此为依据申请换发的翁府林证字(2011)第2011llll号《林权证》记载的石古栋四至界址一致,不包括争议范围。翁林证字N0.000325《山林证》记载的石古栋山林四至及老街村小组依据该山林证申请换发的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登载的上石古栋山林四至界址一致,虽然包括了争议范围,但老街村持有的翁林证字N0.000325《山林证》记载的石古栋山岭已被划掉,应当认定为无效权项;新街村和老街村又确认翁林证字N0.000325《山林证》属于老街村,因此,该证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予以注销。老街村依据新街村小组的翁林证字N0.00O325《山林证》申请换发的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登载的上石古栋登记的内容,属于依据错误,亦应予注销。因此,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1、注销翁林证字N0.000325《山林证》和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登载的上石古栋登记的内容。2、争议山林归原告共同所有。”被告认为:虽然第三人提供的翁林证字N0.000325《山林证》第一联登记的持证单位与县档案馆存档的第三联存档联内登记的持证单位不一致,且第一联登记的“石古栋”林权项已被划掉,但该证出现的上述问题不属于法定应当注销的情形。因此,翁源县人民政府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该证出现的上述问题就将该证内登载的“上石古栋”林权项予以注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二、翁源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10月28日重新作出的《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翁府[2014]145号)未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要求查清该争议山的权属是否发生了转移的情况下,就将争议山的权属确权归原告共同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Ol3年9月l6日所作出的(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第二点提到“原告认为石古栋因1984年2月与第三人村委会的楼仔生产队发生纠纷后乡政府作出了确认,1987年11月又与老街村达成了协议,确认现争议山石古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反映,翁源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当年是否存在争议、是否对权属作出确认,翁林证字N0.000325《山林证》是否被后来的协议所取代等属于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现翁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翁府[2014]145号处理决定,未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要求重新查清该争议山的权属是否发生了转移,其在提交给本府的证据材料中亦没有证据证实,对法院提到的问题没有进行核查。因此翁源县人民政府在未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的要求查清该争议山的权属是否发生了转移的情况下,就将争议山的权属确权归原告共同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翁府[2014]145号处理决定,证明翁源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10月28日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证据清单(翁源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共14份:1、2011年11月14日、2013年1月5日调解笔录;2、2011年10月19日、10月14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的调查笔录;3、现场勘查图;4、翁林证字N0.000325《山林证》县档案馆复印件;5、《新江镇明光村委会老街村小组与东方村委会胡屋八个村小组山林纠纷调查报告;6、2003年5月17日新江中心小学运动场扩建征地协议;7、协议书;8、翁林证字N0.000325《山林证》;9、2004年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附图;10、1984年《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11、1984年协议书;12、翁林证字N0.000317《山林证》;13、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14、(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翁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持有的《山林证》内登载的上石古栋林权项依法应当予以注销。同时其在未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的要求查清该争议山的权属是否发生了转移的情况下,就将争议山的权属确权归原告共同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人答辩称:一、第三人的村民都是在解放前为逃避战乱来自五湖四海聚集在新江街的逃难群众,一没有山林,二没有田地房屋,都是靠给地主、财主打工度日,解放后在共产党人民政府的关怀下把聚集在新江街的贫苦群众编成两个生产小组,在土地改革运动中给第三人分了田地,房屋以及山林。第三人的石古栋山林权属,翁源县人民政府核发了翁林证NO.000325号《山林证》和NO.000317号《山林证》。2004年10月12日又依法换发了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和翁府林证字(2011)第20111111号《林权证》,县档案局都有存档纪录。石古栋山自解放后土地改革运动政策落实,五十年代初就划分归第三人两个生产小组管理,其中新街村分得下石古栋山(即新江镇政府大楼背后现已做新江文化宫),四至东到红岭公路即砖湖塘边,南至林业站,西至公社,北至新江小学教师机缝社;老街村分得上石古栋山,四至:东大路,南至新红公路,西至砖湖塘,北至新江小学。二、关于原告正下村提供东方乡政府与民光乡政府的协议是伪造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其理由如下:1、该证据没有协议、合同或证明等函头名目,更没有第三人村干部的签名;2、该证据是先盖章后签字,1984年所盖的公章没有民光乡的字迹,签字也不是1984年时任会计叶仿仁同志的笔迹,据第三人调查1984年民光乡政府从未与东方乡政府签订任何山林协议,我乡政府所盖的公章签字以及楼仔村民梁元松的签字盖章都是正下村等7个村小组私刻伪造的。3、正下村明知1981年第三人已领取山林证,在1984年正下村不惜违法伪造协议、签字、私刻公章。三、原告正下村伪造东方乡政府与民光乡政府的协议后,又在1984年7月伪造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理由:1、正下村在1984年4月26日伪造“东方乡政府与民光乡政府协议”中的山林四至与伪造“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的四至界址不符,并经多次涂改填写。也可以看出原纪检委员刘奕开同志当时更正的地方不在争议山范围(因为北而为新牛公路为界),然后经过涂改扩大范围。梁元松本来就不是新老街村村民,又不是村委会干部,凭什么与东方村委会签订山林协议?现有梁传发证明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名。2、据第三人调查,原告伪造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不但多次涂改填写,而且在翁源县档案局里都没有存档记录。而第三人从土地改革政策落实、1962年的“四固定”运动、至1981年核发翁林证NO.000325号、翁林证NO.000317号林权证,争议的石古栋山都属于第三人。四、早在1959年,第三人两村村民服从国家政府的规划,支持新江教育事业的发展。现新江中心小学四周的教学大楼、教师、学生的宿舍楼等都是第三人大部分村民的居住地,中间大操场原是解放前到1958年的农贸人市场,第三人村民与新江小学互换房屋,从未向政府和学校收取任何费用。第三人村民的子女都是在新江小学、中学读书长大,因此,第三人都有条不成文的规定,但凡是学校、幼儿园、医院、政府行政单位、文化宫等公共设施占用第三人土地,第三人未收取征地费用。从十九世纪五十年代到二十世纪,新江中心小学历任校长领导与第三人从未办过任何征地手续。综上所述,请求:l、维持韶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翁林证字NO.000325和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山林证》合法有效。将地名石古栋山,四至:东至田,南至新红公路,西至砖湖塘,北至新江中心小学范围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1981年10月8日翁林证字NO.000317《山林证》,证明争议山石古栋属于第三人所有;2、翁府林证字(2011)第111111号《林权证》,证明依法换发了《林权证》;3、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证明第三人依法换发了《林权证》;4、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证明老街村是石古栋山林所有权人;5、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证明争议山石古栋属于第三人所有;6、2012年7月25日叶仿仁的证明,证明1981年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存档联属于老街村;7、2012年8月10日、2012年7月20日的证明,证明梁传发未在《协议》中签字;8、1985年11月10日的申请报告、1986年5月28日关于山岭换鱼塘的合同、2014年12月1日证明、1991年12月10日、1992年12月12日、1993年12月2日、1994年12月2日、1996年12月3日、1997年12月12日、1998年12月5日、1999年12月12日、2000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证明争议的石古栋山的砖湖塘历来属于第三人经营管理;9、2011年3月31日《关于石古栋砖湖塘权属的处理意见》,证明已经生效的石古栋砖湖塘属于新街村所有;10、2013年3月1日申请人胡茂青的《申请批地建房报告》、2013年3月1日新老街村的收条、2013年3月1日协议书,证明东方村人胡茂青等8户人向第三人新、老街村的石古栋山申请建房;11、1990年8月18日、1993年6月18日的建房报告,证明争议的石古栋属于第三人管理;12、第三人村民的请愿书,证明第三人全体村民请求确认石古栋山岭归第三人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至13有异议;对证据14至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至27有异议;对证据28没有异议;对证据29至30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原告与第三人均称“石古栋”,四至:东至田,南至新红公路,西至小路,北至新江镇中心小学,面积约为11亩。原告主张权属的权属凭证:1、1984年东方乡人民政府镇下生产队与民光乡人民政府楼仔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2、1984年7月8日《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第三人主张权属的权属凭证:1、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2、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1981年10月8日,翁源县人民政府给老街村颁发了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该证持证联为老街生产队,证内记载的地名石古栋,面积30亩,四至:东至禾田,南至公路,西至砖湖塘,北至学校,除不包括争议的砖湖塘外,包括了其他争议山范围;也给新街村颁发了翁林证字NO.000317号《山林证》,证记载的地名石古栋,面积10亩,四至界址:东红岭公路,南林业站,西公社,北新小机逢社,不包括争议山范围。现老街村持有的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第一联记载的“石古栋”已被划掉;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存档联为新街生产队。老街村提供了2012年7月25日叶仿仁出具的证明,证明1981年填证期间其填写的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的存档联持证单位是新街生产队属于错填,应该是老街生产队。1984年1月21日,原告东方乡人民政府镇下生产队(甲方)与第三人民光乡人民政府的楼仔生产队(乙方)达成一份协议,内容有:“兹有镇下岭,座落民光中心小学背后山林一块,镇下岭四面界址:东以鸦落田即以田为界;南以梁亚牛屋角电杆到冻到公路断;西以胡佛养新做屋门口至公路断为界;北以中心小学屋为界。现有我镇下队与民光楼仔生产队两队负责人同意划清山林界限,今后各管各业,补发山林证。翁源县东方乡人民政府于1984年2月24日盖章,并说明情况属实,经乡政府同意再补发山林证;翁源县民光乡人民政府于1984年2月26日盖章,并说明情况属实,同意该村核实补发给东方乡镇下村,楼仔生产队队长梁元松亲笔签名同意上述山界。”1987年11月19日,翁源县新江镇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盖章确认归东方正下管理,第三人老街生产队队长梁传发签名确认原山属实东方正下山,同意司法裁决。上述协议四至范围,原告、第三人庭审确认包括争议山范围。1984年7月8日,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给原告正下村,该证书记载:“户主集体,山名石古栋,树种松树,东至田塅,南至富老电杆至栋,西至佛养上公路,北至新小围墙,并说明石古栋界址经区公所纪检委员刘奕开同志判决更正。此山界址分明应属正下村民,石古栋山北以学校围墙为界。”上述《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四至范围,原告、第三人庭审确认包括争议山范围。1989年8月14日,翁源县新江镇民光小学何宗强申请在石古栋地上建房,翁源县新江镇东方村委会和翁源县新江镇人民政府建设领导小组、新江镇国土资源局盖章同意。1989年8月30日,老街村小组村民郑国贵向原告正下村申请建房,要求在石古栋上批准建房。1990年4月9日,原告正下村与新江学校罗发娣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在正下村的石古栋地上建房。1997年2月27日,原告正下村、龙眼树下村、楼子村、胡屋村枫山子村、麻坝子村、九曲岭村与翁源县新江镇中心小学签订《协议书》,内容有:“新江中心小学学校以南至赶圩路直线上的附属地,按司法批示乃属东方(演公)楼子,龙眼树下,枫山子,胡屋(上新屋)麻坝子,九曲岭,镇下等七胡姓山地。为支持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我们愿意献给新江中心小学永远无偿使用,同时要求本学校免收上述各村在其学校就读时的借读费,并保证一致维护学校的正当权益,若有任何人来干扰学校的建设等事情,我们七村胡姓人一定出面制止,决不反弃。”2003年5月17日,翁源县新江镇中心小学(甲方)与正下村、龙眼树下村、楼子村、胡屋村、枫山子村、麻坝子村、九曲岭村(乙方)签订《新江中心小学运动场扩建征地协议》,其中约定:“东至鱼塘面小路,南至新江公路,西至原石古栋赴街路,北至原中心小学运动场围墙,乙方低价收取土地补偿费l万元、青苗补偿费500元,征地范围内坟墓每座补偿50元,由甲方付给坟主。”2004年,老街村以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申请换发了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有小地名上石古栋,面积13亩,东至禾田,南至红岭公路,西至砖湖塘,北至新江小学。2006年6月6日,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翁集用[2006]第150700123号土地使用证给原告村民胡百增,该证记载的座落位置石古栋。2006年8月31日,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翁集用[2006]第15070018号土地使用证给原告楼子村小组村民郭顺花,该证记载的座落位置石古栋。2008年6月25日,原告楼子村胡后贵、何远莲取得了在石古栋地段的翁国土证(2008)第126号、第127号《翁源县临时用地证》,2010年9月8日,新街村以翁林证字NO.000317号《山林证》申请换发了翁府林证字(2011)第20111111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小地名石古栋,面积14.18亩,东至红岭公路,南至林业站,西至公社,北至新小机缝社,证载四至不包括争议山范围。2011年,原告与老街村对争议的石古栋发生争议,2011年5月10日,翁源县林业局作出《关于新江镇东方村龙眼树下村小组与民光村委会老街村小组山林纠纷的复函》,建议当事人按有关程序向翁源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原告向翁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12年4月19日,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翁府[2012]5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正下村、龙眼树下村、楼子村、胡屋村、枫山子村、麻坝子村、九曲岭村提供的《协议书》和《新江中心小学运动场扩建征地协议书》,能够准确反映其对争议范围的经营管理状况,其权属主张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老街村、新街村提供的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因其与县档案馆存档不一致,持证单位明显是伪造、变造,应当为无效证据,依法予以收缴注销;老街村小组以新街村小组的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为依据,申请换发的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登载的“上石古栋”内容,申请权属依据错误,应予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一、注销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和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登载的“上石古栋”内容。二、争议山“石古栋”,东至田,南至新红公路,西至小路,北至新江镇中心小学,面积约11亩的山林权属归申请人(现原告)共同所有。2012年4月19日,翁源县人民政府认为其作出的翁府[2012]5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有误,于2013年2月2日重新作出翁府[2013]1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考虑,对争议范围纠纷发生前依法批准的建房用地应予维持。申请人正下村、龙眼树下村、楼子村、胡屋村、枫山子村、麻坝子村、九曲岭村提供的正下生产队与楼仔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对争议范围不具有证据效力。正下村、龙眼树下村、楼子村、胡屋村、枫山子村、麻坝子村、九曲岭村提供的《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和《协议书》及《新江中心小学运动场扩建征地协议书》,只能反映其对争议范围的经营管理状况。老街村提供的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第三联)复印件有添加痕迹,与县档案馆存档联(第三联)的持证单位不一致,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县档案馆存档的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内列“石古栋”山林四至包括了争议范围,是争议范围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老街村小组以新街村小组的翁林证字NO.O00325《山林证》为依据,申请换发的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登载的“上石古栋”的内容,申请权属依据错误,应予注销。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是在争议发生前所种植,应当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翁府[2012]5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注销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证据不足,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一、撤销翁府[2012]5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注销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登载的“上石古栋”内容。三、争议山“石古拣”,东至田,南至新红公路,西至小路,北至新江镇中心小学,争议前依法批准建房的林地所有权归建房村民所在的村集体所有,其余林地的权属归新街村集体所有,人工桉树林归造林者享有,限期在20l3年12月30日前处理完毕。原告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翁府[2013]1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认为:翁源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2日作出的翁府[2013]1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合法。一、老街村提供的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记载的“石古栋”,东至禾田,南至公路,西至砖湖塘,北至学校和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记载的“上石古拣”,东至禾田,南至红岭公路,西至砖湖塘,北至新江小学四至界址范围一致,从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图可以确认包括了争议地范围内的砖湖塘。但在现场勘查时,新、老街村均认为砖湖塘是属于新街村的范围,而不属于老街村的四至范围,说明老街村申请换领的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记载的“上石古拣”,东至禾田,南至红岭公路,西至砖湖塘,北至新江小学四至界址范围图有误。新街村提供的翁林证字NO.000317号《山林证》记载的“石古栋”,东至红岭公路,南至林业站,西至公社,北至新小机缝社和翁府林证字(2011)第20111111号《林权证》记载的“石古拣”四至界址一致,从翁府林证字(2011)第20111111号《林权证》记载的“石古拣”四至界限图可以确认不包括争议地范围。但在现场勘查时,新、老街村均认为砖湖塘是属于新街村的范围。上述事实反映,砖湖塘原来是属于林地还是旱地仍不清楚。二、老街村和新街村在庭审中确认: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属于老街村,翁林证字NO.000317号《山林证》属于新街村;老街村提供了2012年7月25日叶仿仁出具的证明,证明1981年填证期间其填写的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的存档联持证单位是新街生产队属于错填,应该是老街生产队。老街村持有的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第一联存查联,该联记载的石古栋山岭已被划掉。那么,争议之林地到底××、××村所有,应当查实,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此外。原告认为石古栋因1984年2月与第三人民光村委会的楼仔生产队发生纠纷后乡政府作出了确认,1987年11月又与老街村达成了协议,确认现争议山石古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反映,翁源县政府在没有查清当年是否存在争议、是否对权属作出确认、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是否被后来的协议所取代等属于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三、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翁府[2013]1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附图内所标示的左右(东西)两个“∩∩”符号,左边的表示原是塘(现是空地)的位置,右边的表示是现林地的位置。两个“∩∩”符号所在的位置和面积与实地所在的位置和面积不完全相符,应准确的在附图上予以标明所在位置和所占的面积,以防事后当事人产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翁源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2日作出的翁府[2013]1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由翁源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28日,翁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翁府[2014]14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正下村等七个村提供的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协议书》和《新江中心小学运动场扩建征地协议书》,能够准确反映其对争议范围的经营管理状况,其权属主张,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新街村所持翁林证字N0.000317《山林证》及以此为依据申请换发的翁府林证字(2011)第20111111号《林权证》,记载的“石古栋”四至界址一致,不包括争议范围,与争议范围无关联。翁林证字N0.000325《山林证》记载的“石古栋”山林四至及老街村依据该山林证申请换发的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登载的“上石古栋”山林四至界址一致,虽然包括了争议范围,但老街村持有的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第一联存查联记载的“石古栋”山岭已被划掉,应当认定为无效权项;新街村和老街村又确认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属于老街村,因此,该证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予以注销。老街村小组依据新街村小组的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申请换发的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登载的“上石古栋”登记的内容,属于依据错误,亦应予注销。被申请人的权属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参照《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一、注销翁林证字NO.000325《山林证》和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登载的上石古栋内容;二、争议山石古栋,东至田,南至新江公路,西至小路,北至新江镇中心小学,面积约11亩(包括砖湖塘)的山林权属归申请人共同所有。第三人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1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一、第三人主张争议的石古栋山岭权属的凭证是1981年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和2004年申请换发的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的持证联是老街生产队,存档联是新街生产队。老街村提供了2012年7月25日叶仿仁出具的证明,证明1981年填证期间其填写的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的存档联持证单位是新街生产队属于错填,应该是老街生产队,说明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是属于老街生产队。翁府林证字(2004)第240053号《林权证》也属于老街村。老街村持有的翁林证字NO.000325号《山林证》记载的石古栋山岭,虽然四至东至禾田,南至红岭公路,西至砖湖塘,北至新江小学除不包括争议的砖湖塘范围外,包括了其他的争议山范围,但已被划掉,是什么原因划掉第三人认为不清楚,翁源县人民政府也未查清。二、原告主张争议山权属的凭证是1984年东方乡人民政府镇下生产队与民光乡人民政府楼仔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和1984年7月8日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协议书》明确的石古栋,四至:东以鸦落田即以田为界,南以梁亚牛屋角电杆到冻到公路断,西以胡佛养新做屋门口至公路断为界,北以中心小学屋为界和《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明确的石古栋,四至:东至田塅,南至富老电杆至栋,西至佛养上公路,北至新小围墙,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包括了争议山范围。1984年原告东方乡人民政政府和第三人民光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石古栋山属于原告正下村,1987年11月19日,老街村小组长梁传发也签名确认“原山属实东方正下山,同意司法裁决”。翁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查清现争议的石古栋山岭权属是否原属于老街村还是属于原告正下村,还是原属于老街村,1984年发生纠纷后石古栋山岭权属发生了转移给原告正下村。综上所述,翁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翁府[2014]14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羿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