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王火生、福建汀州蜜源食品厂、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王火生,福建汀州蜜源食品厂,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7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长汀县。代表人凌正元,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华,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福美,职员。被告王火生,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福建汀州蜜源食品厂,住所地长汀县。代表人李建祥,负责人。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住所地长汀县。代表人官民华,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王火生、福建汀州蜜源食品厂(以下简称蜜源厂)、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以下简称酿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荣华、刘福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火生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0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下同)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蜜源厂和酿造厂承诺愿意用位于长汀县腾飞工业开发区的房地产为被告王火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1日向被告王火生发放贷款2000000元和1000000元。但被告王火生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火尚欠借款3000000元、利息132223.2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火生归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132223.2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对被告蜜源厂所有的位于长汀县腾飞工业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办公楼等不动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被告酿造厂所有的位于长汀县腾飞工业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办公楼等不动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被告王火生身份证、蜜源厂和酿造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三位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火生向原告申请贷款。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函各一份、土地和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证明被告王火生向原告贷款,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本金、利率、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蜜源厂和酿造厂以其位于长汀县腾飞工业区的厂房作为被告王火生借款的抵押。三、借款凭证两份、个人贷款凭证查询信息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王火生发放了贷款共计3000000元,但被告王火生未按期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告蜜源厂和酿造厂均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蜜源厂成立于1999年4月5日,其工商登记的投资人经过几次变更,现登记投资人为李建祥。被告酿造厂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其工商登记投资人亦经过多次变更,现登记投资人为官民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火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火生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蜜源厂和酿造厂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被告王火生借款的抵押担保。在被告王火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两项抵押物不分比例和顺序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蜜源厂和酿造厂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火生追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上述债权还存在律师费等其他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火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王火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支付利息132223.2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王火生未按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有权以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福建汀州蜜源厂和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的位于长汀县腾飞工业开发区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58元,减半交纳15929元,由被告王火生、福建汀州蜜源厂、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千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