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元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元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陈建国。被告元建军,(北苑小区59-2-10西户)。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国诉被告元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与被告提供的收据和原、被告等签订的有关合作经营合同,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共同的指向就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履行、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认为本案不应由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因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协议发生争议约定由新乡仲裁委员会裁决,所以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