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韩某诉王某、方某、刘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方某,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韩某,男,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绥中县西山街。被告王某,男,满族,现住绥中县高台堡镇。被告方某,女,满族,现住绥中县高台堡镇。被告刘某,男,满族,现住绥中县高台堡镇。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方某、刘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王某、方某夫妻于2013年6月5日从我处借款壹拾万元整,约定月利率4分并约定于2013年8月4日还清。被告王某于借款当日写下欠据一张,而刘某为王某、方某作出偿还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于借款发生后并没有如约还款,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如今担保人刘某也拒绝偿还。现诉讼请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方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韩某所诉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方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王某、方某为原告韩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人因个人合法资金需求,于2013年6月5日向出款人韩某借用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于2013年8月4日还款。借款人王某签名并按手印、借款人配偶方某签名并按手印,出款人韩某签名。签订日期:2013年6月5日。同日,以王某为借款人,韩某为出借人,刘某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资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2、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性资金及个人合法投资,保证专款专用,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还,借款人王某及担保人刘某自愿用其所有产业及投资相抵(注:其相抵财产价值按出借人指定的评估咨询公司的评估价值的50%折合计算),多退少补并同意按借款金额加付20%的违约金。3、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同等义务,履行义务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时止。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时,担保人则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4、本合同未尽事宜由三方另行协商。履行合同中三方发生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5、此合同一式二份,借款人、出借人各一份。合同自三方签字时起生效。借款人:王某并按手印、出借人韩某、担保人刘某并按手印。签约日期2013年6月5日,签约地点:绥中县。同日,以被告王某为收款人,为原告韩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王某已收到韩某人民币10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韩某和被告刘某均证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且原告韩某当庭表示在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没有返还本金,但仍然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4日。现原告韩某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韩某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收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方某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告韩某出具借据,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方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韩某主张被告王某、方某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韩某主张此笔借款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当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韩某主张利息高于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与原告韩某、被告王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保证行为,该借款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但对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刘某应对于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对于原告韩某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方某追偿。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计1270元(原告韩某预交),由被告王某、方某负担,被告刘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