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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宋某,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宝善,邹城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善、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婚后八年原告伤痕累累,新伤压旧伤,让孩子幸福的愿望并未实现,原告对幸福生活的幻想彻底破灭,原告的一味忍让并未换回被告的良知。痛定思痛,原告决意离婚。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比较好,孩子年龄小不能没有父母的陪伴,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是完全真实,我认为造成家庭矛盾的原因是2012年我从南方回来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之双方家庭参与,造成矛盾升级。打人的事实我承认,我也知道是不对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5月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7日婚娶。2014年4月15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5月21日办理复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3月21日生女孙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1日晚10点左右原、被告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以(2012)邹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虽属一般,但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双方协议离婚后,双方又进行了复婚登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坚持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祥森人民陪审员  王广生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