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汇百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大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新庄路。法定代表人董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汇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生物科技园经二路西。法定代表人陈启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大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盐城汇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汇百公司与大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大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协商不成可向争议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为无效约定。根据合同性质,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呢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大信公司,故本案应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11日,汇百公司(需方)与大信公司(供方)订立《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DXQW型废气焚烧炉(4000㎡/h)4套。单价为43.75万元/套,总价款175万元。双方约定:该焚烧炉按需方要求进行设计、制造和安装,供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并提供终生服务;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负责运到需方汇百公司现场;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供方负担;设备运到场后的卸货由需方负责;设备由供方安装。吊装费由需方负责;需方通知供方共同现场初步验收,如有异议,双方应在一周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需方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50%,提货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质保期一年,自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或设备到场后18个月;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争议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原审法院认为:涉案4套DXQW型废气焚烧炉(4000㎡/h)系有大信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技术协议》的要求设计、制造并在汇百公司内安装、调试的,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应当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本案涉案的废气焚烧炉的制作虽然在大信公司内进行,但这仅仅是完成定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涉案设备的现场安装和调试也是完成定作任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涉案设备只有在汇百公司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给汇百公司后,才能视为大信公司完成了定做任务。因此,汇百公司所在地也应视为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组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信公司虽然也系合同履行地之一,宜兴市人民法院虽然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大信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大信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大信公司负担。上诉人大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刚颁布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合同履行地以争议标的来确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定制的设备,明显属于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因1992年原民诉法解释已经被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作废,原来以定作合同确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也应被同时作废。但即便按原规定,因加工行为地完全在上诉人厂区内完成,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需要明确的安装调试并非设备的加工行为,而是加工定作的附随行为,一审法院无限扩大了加工行为地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承揽合同不再作为特殊的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作为一般的合同进行认定。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由供方负责运到汇百公司现场,运费由供方负责。该约定清楚的表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履行地点为被上诉人汇百公司所在地。据此,一审法院作为汇百公司所在地法院,自然有权管辖本案。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加工行为地也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其有管辖权的结果是正确,可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