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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张某甲,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志,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达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明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文志、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巍武、何达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恋爱并同居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7日,双方到云霄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50622-2010-******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8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但被告不履行照顾家庭的责任,原告只好抱儿子张某乙投靠其父张龙树,并在火田镇菜埔村居住至今。期间,被告都没有履行丈夫、父亲的责任,没有到火田镇菜埔村看望、照顾原告及儿子张某乙,儿子生活所需的抚养费及教育费都靠原告打零工支付。原、被告已分居三、四年之久,被告不履行照顾家庭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陈某某支付张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及离婚后每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张某乙18周岁止;3、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补助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融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婚生子应归被告抚养并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因被告家住县城,而原告家住农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三、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离婚前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20000元及离婚后给予原告生活补助款2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证据3火田镇菜埔村委会证明,证明婚生子张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都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教育费都由原告张某甲打零工支付。证据4菜埔幼儿园证明,证明婚生子张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都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教育费都由原告张某甲打零工支付。证据5火田镇生育服务证,证明婚生子张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都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教育费都由原告张某甲打零工支付。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说其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希望被告同意将儿子姓名更改为张某乙,被告也同意,可见被告对夫妻感情的重视。证据3火田镇菜埔村委会证明,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的证明上也没有签名。证据4菜埔幼儿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去缴交费用,并不代表所支付的钱是其本身的,而是家庭费用的共同支出。证据5火田镇生育服务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据5火田镇生育服务证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火田镇菜埔村委会证明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明上也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但在本案的法庭调查中,被告对原告及原、被告的婚生子长期在原告娘家居住的事实并不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菜埔幼儿园证明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婚生子张某乙在幼儿园的费用虽是原告缴交,但并不代表所支付的钱是原告打零工所得的,而是家庭费用的共同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恋爱并同居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7日,双方到云霄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50622-2010-004716号,婚后于2011年5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之后,原告携带婚生子长期在其娘家云霄县火田镇菜埔村居住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不定期到原告娘家看望儿子并支付儿子部分生活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并且已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以被告陈某某不履行家庭责任,且双方分居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求离婚,但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张某甲主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