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牟忠文诉被告孙立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忠文,孙立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777号原告牟忠文。被告孙立国。原告牟忠文诉被告孙立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40亩在2014年春被被告强行耕种,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行使土地经营权,也导致原告与曹晓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土地承包费2万元属实。但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我与原告有承包合同。我在买原告房子时就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我不能给原告2万元承包费,原告把土地承包给他人,致使我与他人发生争执,误了耕种时间,减产粮食1.2万斤,另原告的土地面积不足,2014年我又对土地进行了清理,故承包费应扣除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将自家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付永涛,同时约定将自己有经营权的土地40亩承包给付永涛。承包期限为一年,如付永涛不经营该土地由原告转包他人。之后,付永涛将房屋转卖给被告孙立国。原告后与同村村民曹晓峰达成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经本院(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359号判决书判决无效,期间被告以其购买原告房屋对其土地有优先承包权为由对原告的土地实施耕种,期间与曹晓峰发生过争执。诉讼中,被告对欠原告承包费2万元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被告已实际经营耕种,且被告对土地承包费2万元并无异议。故被告应积极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其因耽误耕种而致使农作物减产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牟忠文土地承包款2万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事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廉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