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D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沭县原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海子村路段处时,因其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过路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颅脑损伤并颈髓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首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