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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萌萌与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萌萌,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0466号原告梁萌萌,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1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徐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亚茹,女。被告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法定代表人黄怒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渝英,女。原告梁萌萌与被告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钟寺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集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萌萌、被告大钟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茹、被告中坤集团委托代理人张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萌萌诉称,2006年8月2日,梁萌萌与大钟寺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梁萌萌将其购买的位于大钟寺现代商城D栋1层011031号房屋,委托大钟寺公司经营管理,期限10年,大钟寺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次日,每月向梁萌萌支付租金,依据合同每月租金应为5209.13元,中坤集团提供连带担保。现自2014年6月26日至今,大钟寺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现起诉要求:1、大钟寺公司、中坤集团支付从2014年6月26日至判决作出之日拖欠的租金,截止2014年12月25日拖欠租金为人民币31255.26元;2、大钟寺公司、中坤集团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2014年7月26日至实际支付应付租金之日,按逾期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计算);3、大钟寺公司、中坤集团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经与大钟寺公司、中坤集团核对,梁萌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大钟寺公司给付梁萌萌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欠付租金50837.67元,中坤集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大钟寺公司向梁萌萌支付相应违约金(从欠付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具体内容以双方确认的计算表为准);3、大钟寺公司、中坤集团承担诉讼费。被告大钟寺公司承认原告梁萌萌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坤集团承认原告梁萌萌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大钟寺公司、中坤集团承认原告梁萌萌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萌萌自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的欠付租金五万零八百三十七元六角七分,被告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萌萌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共分十笔:第一笔欠付本金为五千二百零九元二角一分,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第二笔欠付本金为五千二百零九元二角一分,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第三笔欠付本金为五千二百零九元二角一分,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第四笔欠付本金为五千二百零九元二角一分,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第五笔欠付本金为五千二百零九元二角一分,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第六笔欠付本金为四千九百六十二元零三分,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第七笔欠付本金为四千九百六十二元零三分,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第八笔欠付本金为四千九百六十二元零三分,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第九笔欠付本金为四千九百六十二元零三分,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第十笔欠付本金为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五角,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上述违约金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三元(原告梁萌萌已预交三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