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冬冬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冬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298号罪犯吴冬冬,男,汉族,1993年12月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宣城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宣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冬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八千元。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宣中刑终字第0009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8月0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吴冬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冬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冬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冬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