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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军与章维江、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章维江,沈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许学龙、赵宇东,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维江。被告:沈爱萍。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傅靖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章维江、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龙,被告沈爱萍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傅靖翀、XX嘉(第二次庭审后解除委托关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章维江因欲与他人合伙开担保公司需要借款,故出具了借条(据)及保函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或其公司海宁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海宁鑫诺服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章维江出借5000000元,借期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不超过银行利息四倍。被告沈爱萍在该借条(据)及保函担保人栏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章维江转账1500000元,于12月21日向被告章维江转账1000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章维江转账1500000元,共交付借款4000000元。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章维江经济状况恶化,原告多次联系要求提前还款,被告章维江称无力偿还。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章维江发出催款函,要求��告章维江在接函后十日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章维江于12月14日在该函上注明称“现无能力付款,无法支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章维江已经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章维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12942.46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此后按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章维江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0000元;三、被告沈爱萍对被告章维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之前曾为被告章维江提供担保,故在其代偿后被告章维江欠其2000000元,本案借款交付过程中被告章维江在收到借款后马上取现归还了该欠款。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后称被告章维江之前所欠2000000元系借款,当时先由原告出面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章维江担保,其取得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维江。后来,被告章维江又欲借款,原告认为风险太大,故要求被告章维江提供担保并在取得新借款之后将之前的2000000元借款先行还清,遂发生了本案借款,且在本案借款交付过程中被告章维江在收到借款后马上取现归还之前借款共2000000元并支付了50000元利息。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章维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沈爱萍对被告章维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章维江、沈爱萍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据)及保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维江达成协议,由原告或其两公司向被告章维江出借5000000元,借期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息不超过银行利息四倍,被告沈爱萍在担保人栏处签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等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五份及自助通交易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章维江共1500000元,12月2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章维江共10000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章维江共1500000元,原告共交付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3、催款函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章维江发函要求提前收回借款,2013年12月14日被告章维江在该函上注明“现无能力付款,无法支付”,也即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来帐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0元的事实;5、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章维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欲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12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2000000元后将此款交付给了被告章维江等事实;6、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章维江借款中的1000000元系其从海宁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借取,2013年1月22日原告交付被告章维江借款中的940000元系其从案外人金海华处借取等事实。被告章维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答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沈爱萍均系朋友关系,之前其曾向原告刘军借款2000000元且一直未归还。后来,其因生意需要欲再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故其让被告沈爱萍出面作为保证人,但被告沈爱萍并不知道之前的2000000元借款。借条(据)及保函系原告事先打印并先由被告沈爱萍在家中签字,几天后其在原告办公室再签字。原告陆续分几次共交付了2000000元借款,还有3000000元并未交付。另外,在借条(据)及保函出具后,原告估计是为了让被告沈爱萍对之前的2000000元借款亦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其配合财务人员到银行转账给他然后马上由他取现返还,金额大概共有2000000元。被告章维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爱萍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并未就担保达成协议,原告提交的借条(据)及保函系伪造。原告与被告章维江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实际上是“空转”,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存在恶意骗取被告沈爱萍担保的情况。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爱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沈爱萍申请调取了原告及被告章维江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含两份被告章维江转给案外人吴某某的详单),被告沈爱萍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章维江之间系“空转”,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存在骗取其担保的嫌疑,而且2013年1月22日的款项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等事实。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案外人吴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证据反映了吴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12月21日、2013年1月22日收到章维江500000元、300000元、950000元转账后款项的去向,除2013年1月22日分别向刘军、章维江转账40000元和80000元,1月23日向章维江转账200000元外,其他款项均转给他人或取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沈爱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2年10月原告前往其家中时该借条(据)及保函仅有“借条(据)及保函”以及“担保人:”、“担保人身份证号:”这些字,其他均为空白。当时,被告沈爱萍家中较为忙碌,经原告要求其先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写下了身份证号码,但是并没有写日期。因为被告章维江未到无法继续商议,因此其没有捺印,而是将该证据放在了吧台上,原告不知是何时将该证据从其家中取走。之后,原告及被告章维江亦没有联系过被告沈爱萍,直到起诉前其才知道本案担保一事。经查,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爱萍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沈爱萍认为借款并未交付,原告与被告章维江实际上是在“空转”。经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系“空转”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等在下文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沈爱萍称不了解情况,无法认定。经查,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沈爱萍称不了解情况,且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章维江承担。经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沈爱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没有交付凭证,与原告之前陈述不一致,且其并不知情,存在原告与被告章维江伪造证据,合谋骗取其担保的嫌疑等。经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至于被告章维江是否将本案借款用于归还该组证据所涉的借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等在下文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沈爱萍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2012年12月20日的1000000元实际上是“空转”,另外,2013年1月22日的款项与本案亦无关联性。经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保,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被告沈爱萍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维江实际系“空转”,借款并未交付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章维江在收到本案部分借款后马上取现归还之前所欠借款共2000000元并支付50000元利息的事实。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沈爱萍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但能与被告章维江的陈述相互印证。经查,根据被告沈爱萍申请调取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认定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12月21日和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章维江共转账4000000元。此款,被告章维江分别在收到当日共取现2050000元还给了原告,共转账1750000元给了案外人吴某某,另外200000元被告章维江于2012年12月21日取现。另外,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吴某某在收到被告章维江的转款后将大部分款项转账给了他人,只是在2013年1月22日分别向刘军、章维江转账40000元和80000元,在1月23日向章维江转账2000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章维江、沈爱萍出具了一份借条(据)及保函,载明“今章维江向刘军(或其公司:海宁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海宁鑫诺服装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共计伍佰万圆整。借期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不超过银行利息四倍。现由沈爱萍为章维江提供人民币金额不超过伍佰万圆的担保。如章维江到期不能归还,则由沈爱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原告刘军向被告章维江转账1500000元,被告章维江取现还给了原告1000000元;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章维江转账1000000元,被告章维江取现还给了原告5000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章维江转账1500000元,被告章维江取现还给了原告55000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章维江发催款函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12月14日被告章维江在该函上注明“现无能力付款,无法支付”。另查,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交付了本案借款,若交付那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章维江借款共1950000元。理由如下:原告就被告章维江之前所欠2000000元款项性质前后陈述不一致;同时其关于被告章维江以新借款清偿旧借款的主张也与被告章维江陈述不一致,被告章维江认为之前2000000元借款并未清偿,原告只是要求其配合转账后再取现返还,况且作为之前借款的债权凭证借条仍还在原告处。故根据目前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章维江达成了以新贷还旧贷的协议,被告章维江在收到原告部分转款后立即取现共返还的2050000元,不能作为被告章维江清偿之前所欠原告借款的款项,当然被告章维江亦未实际取得此款,故亦不能作为原告交付的本案借款。而被告章维江收到的另外1950000元转款,其中200000元被告章维江取现,其余1750000元被告章维江转账给了案外人吴某某,而吴某某又将大部分款项转给他人或取现,目前无证据确定吴宝祥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定该1950000元系原告交付给了被告章维江。本案争议焦点二: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借条(据)及保函上载明“利息不超过银行利息四倍”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章维江于2013年12月14日在催款函上注明“现无能力付款,无法支付”,也即在借期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借期届满之前要求被告章维江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章维江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沈爱萍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沈爱萍关于借条(据)及保函系伪造等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该借条(据)及保函载明了“如章维江到期不能归还,则由沈爱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文义分析,被告沈爱萍提供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沈爱萍保证担保的范围为5000000元本金,而本案本金实际为1950000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章维江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之后不久就一并起诉了被告沈爱萍,且借期届满后被告沈爱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沈爱萍应当对195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判令被告章维江归还借款19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沈爱萍对被告章维江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9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另外,借条(据)及保函载明了“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0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701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军借款19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沈爱萍对被告章维江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9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章维江、沈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律师代理费7010元;四、驳回原告刘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92元,由原告刘军负担41342元,由被告章维江���沈爱萍共同负担2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