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刻英、朱学俊 、苏后兰、朱永旗、朱来福、朱秋艳与被告杨宪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彭青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刘刻英,女,192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朱学俊,男,192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苏后兰,女,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朱永旗,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朱来福,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朱秋艳,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璐、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青海,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宪伟,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管作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全河、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负责人未提供。原告刘刻英、朱学俊、苏后兰、朱永旗、朱来福、朱秋艳与被告杨宪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彭青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刻英、朱学俊、苏后兰、朱永旗、朱来福、朱秋艳的委托代理人刘璐,沙媛,被告杨宪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全河,被告彭青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刻英、朱学俊、苏后兰、朱永旗、朱来福、朱秋艳诉称,2015年2月1日下午20时53分,行人肖传玲、朱世平进入高速公路(杨宪伟与朱世民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被被告彭青海驾驶的豫A737**号机动车碰撞,造成肖传玲、朱世平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青海、杨宪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737**号机动车及豫NAR9**号机动车分别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青海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应承担的部分,彭青海与被告杨宪伟应按次要责任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宪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同意按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朱世平与杨宪伟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承担责任应当以各分项限额为限,多个受害人的应当进行分配,彭青海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三者险,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等责任的以50%为限,次要责任的以30%为限,有多个受害人的应当按各权利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三者险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等间接损失。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刘刻英、朱学俊、苏后兰、朱永旗、朱来福、朱秋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刻英、朱学俊、苏后兰、朱永旗、朱来福、朱秋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宁陵县阳驿乡村民委员会证明、阳驿乡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彭青海机动车驾驶证、豫A737**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杨宪伟驾驶证、豫NAR9**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宪伟、彭青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5、商公交认字(2015)第0201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行人肖传玲、朱世平进入高速公路(杨宪伟与朱世民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被被告彭青海驾驶的豫A737**号机动车碰撞,造成肖传玲、朱世平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青海、杨宪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朱世平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朱世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若干,以此证明朱世平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6、豫NAR9**号机动车、豫A737**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豫NAR9**号机动车、豫A737**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宪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其在事故大队的押款由原告方支取了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彭青海、杨宪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5、6、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20时5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421KM+800M处南幅,朱世民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被杨宪伟驾驶的豫NAR9**号“大众”牌轿车碰撞,造成朱世民死亡及豫NAR9**号“大众”牌轿车损坏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世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宪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20时53分许(第一起事故发生后三分钟),在连霍高速公路421KM+800M处南幅,行人肖传玲、朱世平进入高速公路(杨宪伟与朱世民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被被告彭青海驾驶的豫A73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肖传玲、朱世平死亡及豫A73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第二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肖传玲、朱世平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青海超速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宪伟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未设立警告标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宪伟系豫NAR9**号“大众”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彭青海驾驶的豫A73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车辆保险期内。死者朱世平生于1953年8月16日,为农业户口,原告刘刻英、朱学俊系其父母,刘刻英生于1922年1月18日,朱学俊生于1923年8月11日,二人育有三子女;苏后兰系其妻子,死者朱世平生前有三子女,长子朱来福,次子朱永旗,长女朱秋艳,四原告均已年满18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杨宪伟已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肖传玲、朱世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青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宪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彭青海及杨宪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宪伟所有的豫NAR9**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彭青海驾驶的豫A73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杨宪伟在同日的第二次事故中仍负有责任,故应分别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彭青海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刻英、朱学俊、苏后兰、朱永旗、朱来福、朱秋艳因其亲属朱世平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19年,经计算为178905.9元,原告刘刻英、朱学俊因其亲属朱世平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经计算为21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刘刻英、朱学俊、苏后兰、朱永旗、朱来福、朱秋艳因其亲属朱世平死亡而产生的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00365.9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经计算为19402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刻英、朱学俊、苏后兰、朱永旗、朱来福、朱秋艳的亲属朱世民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20000元。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元。本案中,因原告已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杨宪伟事故押款20000元,故该款可折抵被告杨宪伟的部分应赔款项,余款由原告方在领取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于被告杨宪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刻英、朱学俊、苏后兰、朱永旗、朱来福、朱秋艳因其亲属朱世平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0365.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9967.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9967.9元的15%即1949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被告彭青海赔偿剩余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9967.9元的15%即19495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刻英、朱学俊、苏后兰、朱永旗、朱来福、朱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因原告方已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杨宪伟事故押款20000元,故扣除被告杨宪伟应负担的诉讼费465元,余款19535元,由原告方在领取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于被告杨宪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620元,由原告刘刻英、朱学俊、苏后兰、朱永旗、朱来福、朱秋艳负担2534元,被告杨宪伟负担465元,被告彭青海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贤领审判员 魏 莉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