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严文本与卞保军、葛怀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本,卞保军,葛怀霞,张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严文本。被告卞保军。被告葛怀霞。委托代理人卞园园。被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卞园园。原告严文本诉被告卞保军、葛怀霞、张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本、被告卞保军、被告葛怀霞及被告张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本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卞保军带领原告为被告葛怀霞建房,在建房时因脚手架板断裂,原告从五米高处跌落摔伤,后送医院救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各项损失58768.48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保军辩称,原告举证的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司法鉴定书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013年11月20日下午,卞加宝将原告带来被告张波家干活,我只是帮张波忙的,张波出钱,张波把工钱给我我再给原告。2013年11月21日下午,我当时在现场,脚手架有五米多高,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做窗户护角,自己踩滑了掉下来受伤的,脚手架系由钢管架搭起来的,上面铺木板,很结实,脚手架未断裂。原告还跟我在另一个工地干活,工钱是我给原告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波给我510元,还有我支付了原告吴连富工地的工资90元,共600元给了原告。被告葛怀霞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应全部由我承担,我方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所涉建造的房屋系我儿子张波所有的,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们未参与,不予认可。被告张波辩称,本案所涉建造的房屋是我所有的,原告的医疗费我给付了17000元左右,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提供证明证人需出庭作证,我建房只是找被告卞保军帮忙的,没有把工程发包给他,工资也我是发的,只是叫被告卞保军代为发放,我给付了被告卞保军510元给原告,包括工钱270元及240元伙食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严文本与被告张波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波雇佣原告严文本为其建造房屋做窗户护角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波已支付原告工资270元及240元伙食费,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江苏省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灌云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2014年6月16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文本2013年11月21日受伤,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1%(未达50%)构成拾级伤残。休息期陆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取骨盆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二次手术(取骨盆内固定)建议休息陆周,护理营养肆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严文本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做窗户护角从脚手架摔落,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张波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卞保军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卞保军、被告葛怀霞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严文本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30元为宜,共540元,扣除被告张波已支付240元,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计算88日,每天按20元,为1760元;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计算6个月,为6799元(13598÷12×6),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计算88日,为3278.42元(13598÷365×88);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构成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7196元(135××××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6433.42元,由被告张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文本各项赔偿款56433.42元;二、驳回原告严文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严文本负担50元,被告张波负担12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