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罗润芳与游柯、高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润芳,游柯,高秋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罗润芳,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廖远辉,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姚廷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柯,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秋云,女,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游丽君,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原告罗润芳与被告游柯、高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润芳的委托代理人廖远辉、姚廷强,被告游柯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高秋云的委托代理人游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游柯驾驶悬挂川A*****号牌(登记号牌川A*****)的“捷达”小型轿车,沿都江堰市XX镇xx村xx组村道由驾青线方向往聚青线方向行驶,行至都江堰市XX镇xx村xx组村道xxx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照辉所驾驶“贝斯特”两轮电动车及王光钦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xx“钱江”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受伤。2014年8月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照辉、罗润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游柯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高秋云所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事故赔付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53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柯辨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摩托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无驾驶证及为佩戴安全头盔的过错,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2、被告系川A*****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高秋云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治疗费33373元,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秋云辩称,同被告游柯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被告游柯驾驶悬挂川A*****(登记号牌川Ax)号牌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都江堰市xx镇xx村xx组村道由驾青线方向往聚青线方向行驶,行至都江堰市市XX镇xx村xx组村道xxx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照辉所驾驶“贝斯特”两轮电动车及王光钦驾驶的川A**“钱江”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刘照辉、王光钦及其车上乘客罗润芳受伤。2014年8月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钦、刘照辉、罗润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润芳先后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近端骨折….”住院共计8天。2014年8月1日,转入郫县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医嘱:“进行卧床休息3月…出院后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共计支付治疗费49878元,其中被告游柯垫付33373元治疗费、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的护理及住院伙食费用。2014年11月7日四川省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右股骨、右胫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14000元。3、游柯所有的川A*****“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高秋云名下,该车未购买交通强制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游柯的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润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0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鉴【临字第x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2014年7月23日,被鉴定人罗润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罗润芳的后续医疗费鉴定为12000-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郫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被告游柯辩称都江堰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认定内容不合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游柯所驾驶小型轿车因会车时违法占道行驶与王光钦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及刘照辉所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所造成,被告游柯的违法行为经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过错,王光钦持有“注销可恢复“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行为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游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钦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游柯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2、本案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游柯系川A*****“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高秋云作为川A*****“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未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为该车购买交通强制保险。故二被告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9878元,其中被告垫付33373元,原告支付1650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治疗费527.7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治疗病情证明印证系本次治疗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游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行内固定术约需12000元至1400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3)残疾赔偿金47370元。被告游柯对原告罗润芳的八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明。本院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年龄、农村户籍计算确认伤残赔偿金为47370元=7895元/年×20年×30%,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09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养老保险金之外的其他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7920元。被告游柯认为应当每天按60元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护理标准及实际住院38天及出院卧床休息3月、加强护理的出院医嘱,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680元=60元/天×128天。另双方均认可其中8天护理费由被告游柯负担,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8天,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1520元。被告认为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故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予以确定,即30天/元×38天=1140元。其中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认可已由被告游柯支付,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5120元。本院根据原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为760元=38天×20天/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及转院治疗的地点,酌情认定500元为宜;(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八级伤残等级,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同时提交了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0528元。4、原告的损失赔偿如下: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0528元。原、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光钦在交强险范围内协商治疗费各按照50%比例赔付。被告游柯、高秋云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0元。被告游柯赔偿原告罗润芳治疗费59778元=49878元+1140元+760元+13000元-5000元。扣除被告游柯已垫付的医疗费33373元、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后,具体赔偿如下:1、被告游柯、高秋云赔偿原告赔偿金70270元;2、被告游柯赔偿原告赔偿款26165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柯、被告高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润芳事故赔偿金70270元;二、被告游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润芳赔偿金26165元;三、驳回原告罗润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07元,减半收取1403.50元,由被告游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