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现本与被上诉人鲁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现本,鲁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本,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伟国,男,1975年4月I4日生,汉族。上诉人王现本因与被上诉人鲁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现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与被上诉人鲁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鲁伟国依据一份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借条内容为今借鲁伟国现金柒万元整,借条日期为2010年3月,借条有王现本签名;被告王现本对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原告非借贷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只因当时拖欠有原告劳务费,在原告的要求下,把拖欠的款项写成借条,并提供了5张收条或借条,以此证明原告所领劳务费为24.9万元,要求原告退还超支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现本向原告鲁伟国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为现金,被告称本案争议的7万元为劳务费而非借款,并提供称是原告所写的5份收据,该5份收条或借条,有4份无书写人签名,有些为撕碎后拼贴,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提供的5份收据成立,但只有其中一张5000元的票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其他4份计款21.4万元的票据落款时间均在2010年3月之前,如被告仅是拖欠原告7万元劳务费,在2010年3月前付款早已超此数额,被告无需在2010年3月再因拖欠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一份7万元的借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釆信,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清偿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催要的时间,但原告起诉(2014年8月4日)应视为催要,合理期限(一周)后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认为原告超额领取了劳务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现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曰内,偿还原告鲁伟国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14年8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王现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因为劳务费多得了十余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鲁伟国答辩称,双方的劳务费早就结算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2006年底至2007年初因承包工程产生劳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结算。本案中,上诉人王现本向被上诉人鲁伟国出具载明时间为2010年3月,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张,上诉人认为借条系双方之前劳务费产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多得了十余万劳务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