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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家柱等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某,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11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均无烟草运输经营资格以及相关许可证件。2014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共同非法倒卖初烤烟叶,商定由唐某某负责出资、赵某某负责向农户手中收购初烤烟叶,联系买家、运输车辆,获利由赵某某、唐某某二人平分。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了四川买家冯某某,冯某某负责赵某某等人的烤烟售卖,并约定每公斤提成3元人民币。赵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周某某,由周某某提供卡车并作为驾驶员帮其将烟叶运输到四川售卖,赵某某支付周某某3000元人民币运费。2014年9月份期间,赵某某、唐某某二人在马龙县旧县镇榔糌村向村民丁桂芳、吕怀玉、朱汝新以5至25元不等的价格大量收购初烤烟叶三吨左右。周某某自己家的烤烟200多千克、余某某甲家的烤烟300多千克、余某某乙家的烤烟700多千克,其余全部为赵某某、唐某某二人从农户手中收购得来,整车烤烟烟叶质量为4210千克。在完成收购之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驾驶云DP84**卡车运输初烤烟叶,唐某某在前探路。赵某某和周某某驾驶的云DP84**卡车行至昆曲高速公路嵩明小铺路段(昆明方向)时被小新街派出所侦���员现场查获。经云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烤烟价格为1824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非法经营数额180000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之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周某某对烤烟价值鉴定有意见,认为涉案烤烟的重量侦查机关称量有误,其云DP84**卡车加装过钢板,而侦查机关未对空车进行称量,仅以车烟总重减去行车证上的车辆重量得出烤烟重量进行鉴定,与涉案烤烟重量不符,要求对云DP84**卡车进行实际称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均无烟草运输经营资格以及相关许可证件。2014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因家中超合同部分烤烟无法销售,商定由唐某某负责出资、赵某某负责向农户手中收购初烤烟叶,联系买家、运输车辆,获利由赵某某、唐某某二人平分。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了四川买家冯某某,冯某某负责赵某某等人的烤烟售卖,并约定每公斤提成3元人民币。赵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周某某,由周某某提供卡车并作为驾驶员帮其��烟叶运输到四川售卖,约定由唐某某支付周某某3000元人民币运费。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驾驶云DP84**卡车运输初烤烟叶,其中有被告人赵某某家烟叶600多千克、周某某家烟叶约360千克、唐某某家烟叶800多千克,其余全部为赵某某、唐某某二人从农户手中收购得来。唐某某在前探路,赵某某和周某某驾驶的云DP84**卡车行至昆曲高速公路嵩明小铺路段(昆明方向)时被小新街派出所侦查员现场查获。经现场称量,云DP84**卡车及所载烤烟总重6800千克。在侦查过程中,嵩明县公安局委托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两次查获烤烟价值鉴定,鉴定重量分别为3829千克、4210千克,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5949元和182461元,并以182461元认定案值。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涉案烤烟重量异议,后经公安机关对云DP84**卡车进行实际称量,车重3210千克。最终认定涉案烤烟重量为3590千克,按照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烤烟单价43.34元/千克,涉案烤烟价值为155590.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周某某未经许可,经营、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共同商量策划非法经营、运输烟草专卖品,唐某某负责出资,赵某某负责收购烤烟、联系买家,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赵某某邀约运输烤烟,未进行收购烤烟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供述,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为保护社会市场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烤烟3590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寿花审判员  夏淑芳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