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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连秀权与李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秀权,李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连秀权,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李文华,住平泉县。原告连秀权与被告李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秀权、被告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冀HE67**)和一辆红旗牌小型轿车(冀H428**)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在我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欠货款22,71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2,715.00元及利息2,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其中有1,000.00元货款是我哥李树文加的,我不应承担。我只愿承担21,715.00元的还款责任。我肯定会还原告的货款。但是我从2012年5月份后生意一直赔钱,现在无力偿还欠款。我希望原告再给我一些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连秀权当庭举示如下证据:原告当庭提供欠据16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71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16张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连秀权出示的借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对欠款21,7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自有的一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冀HE67**)和一辆红旗牌小型轿车(冀H428**)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期间,拖欠原告货款21,71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6张,其中1,000.00元货款为被告之兄李树文所欠,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7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华从原告连秀权处加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都应相互遵守,积极履行。可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据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故利息应以原告明确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主张权利,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连秀权货款21,71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减半收取172.00元,由被告李文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元)。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梓鑫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