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梅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梅某。被告安某。原告梅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打工时认识,两人于××××年××月××日,在景宁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两人在澄照乡梅坑村共同生活一年,但未育有子女,期间两人生活稳定,无矛盾争吵。被告安某于2005年12月底,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多番寻找无果。至此被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被告无故出走多年,造��该段婚姻名存实亡。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的事实;以上证据1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2为复印件、证据3、4为原件。被告安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2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在云南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经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未生育子女。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等原因,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近十年之久,经原告几次寻找,均不知去向,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安某离婚。��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娟审 判 员 王正东人民陪审员 邱松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玲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