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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孙某甲、郭某与被告周某、渭南市某管理局生命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某,孙某甲,郭某,周某,渭南市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淳化县。原告孙某某,女,201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原告孙某甲,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淳化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之儿媳。原告郭某,女,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之儿媳。被告周某,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委托代理人马某,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某管理局,地址渭南市。法定代表人宋某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姬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孙某甲、郭某与被告周某、渭南市某管理局生命权一案中,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孙某甲、郭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孙某甲、郭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孙某甲、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艳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