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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代理检察员呼斯勒额日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网吧一部、二部上网期间,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9日、30日在网吧内实施盗窃三次,共窃取电脑内存条10张。经鉴定,被盗电脑内存条共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件侦破后,被盗电脑内存盘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昊某、冯某某、陈某、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阿价鉴字2015年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秘密窃取手段,在某某网吧盗窃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