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于2011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两人经常生气,长女王怡文于××××年××月××日出生,由于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怡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子女王怡文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焦点表示无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张;2、柘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打原告,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但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怡文。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审理中,被告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已表示了悔改之意,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尚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