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召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71号原告张洪召,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市。负责人张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琪禹,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召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召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Z89**号传祺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92289.6元,分损保额99450元)、车上人员险(每次事故每人限额1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2014年11月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36123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另有乘车人张秋霞受伤,损失为2025元(医药费562.3元、误工费1462.7元)。该款原告已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44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认,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张洪召将其所有的鲁FZ8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92289.6元,分损保额994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00元,并约定以上保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0时起��2015年6月1日24时止。2014年11月7日20时5分许,张洪召驾驶鲁FZ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泉路鼓楼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对行杨同华酒后驾驶的鲁F1M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至张洪召、杨同华、张秋霞(系鲁FZ8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伤。该起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同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秋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车辆经莱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36123元。原告花费维修费36123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为施救车辆,原告还花费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价格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立的车辆损失综合险第六条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鲁F1M2**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财产赔付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后,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其合理损失,如果被告全额赔付,被告应当享有追偿权。对价格鉴定结论,被告认为鉴定单价过高,维修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对于鉴定费,被告认为不属于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并要求原告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原件。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证实出险后被告积极定损理赔,双方对维修项目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被告消极理赔,对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结论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背面载明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并就该部分进行了加粗加黑。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车上人员张秋霞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付其全部损失,由被告在赔付后代位向肇事第三方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车辆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不负责赔偿的内容,被告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加粗加黑,应当视为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经核实,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件原件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6123元、施救费30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共计37423元,扣除第三方交强险应赔付的限额2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5423元。被告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张秋霞的损失,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洪召保险金354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2015年1月13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542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86元,于判决生效后��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