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执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志国与陈洪利、陈国梁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志国,陈洪利,陈国梁,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城执字第829号申请执行人:郑志国。被执行人:陈洪利。被执行人:陈国梁。被执行人:山东国和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苍龙泉大街路南。法定代表人:陈洪利,经理。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莱城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1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池洪波执行员 玄继胜执行员 巩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