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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太仓佳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太仓久庄管业有限公司、上海久庄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佳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太仓久庄管业有限公司,上海久庄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73号原告太仓佳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含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久庄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冬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久庄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玖发,执行董事。原告太仓佳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佳润祥公司)诉被告太仓久庄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久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月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上海久庄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久庄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被告太仓久庄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追加上海久庄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支静雅,被告太仓久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心刚,证人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上海久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太仓久庄公司向原告购买pe再生材料2000千克,价格是7.8元/千克,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交付被告太仓久庄公司pe再生材料2000千克,于2014年3月31日又交付被告太仓久庄公司pe再生材料10000千克,货款合计9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太仓久庄公司仅在2014年9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22500元,拒绝支付余款711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仓久庄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1100元;2.被告太仓久庄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被告太仓久庄公司辩称:1.答辩人于2014年3月5日购买原告pe再生材料2000千克,价款是15600元,该批货物由答辩人的员工刘婷签收。答辩人于2014年9月9日除支付原告货款15600元,另预付货款6900元继续购买原告的pe再生材料,但原告仍未交货。2.贾鲁彬是被告上海久庄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交付的10000千克pe再生材料是贾鲁彬代表被告上海久庄公司签收的,该批货物的买受人是被告上海久庄公司,而非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耿冬路与张玖发投资成立被告太仓久庄公司,耿冬路任执行董事,张玖发任监事。2014年7月19日,张玖发将持有的被告太仓久庄公司20%股权转让给耿冬波,且不再担任监事。2014年3月5日,被告太仓久庄公司以7.8元/千克的价格向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购买pe再生材料2000千克。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指派员工华某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太仓久庄公司,被告太仓久庄公司的员工刘婷在送货单(送货单号码:3282)上签字。2014年3月31日,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的员工华某将pe再生材料10000千克送至被告太仓久庄公司内,贾鲁彬签收该批货物。贾鲁彬签字的送货单(送货单号码:3283)显示收货单位是“太仓久庄管业有限公司”,单价是7.8元/千克,货款合计78000元。贾鲁彬签收货物时向华某出示的名片显示其是被告太仓久庄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司地址是太仓市沙溪镇松南工业园,电话与传真号码是0512-5321****。2014年9月9日,被告太仓久庄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货款22500元。2015年4月1日,贾鲁彬向本院陈述:张玖发是上海久庄公司的老板,贾鲁彬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在上海久庄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张玖发给贾鲁彬制作了名片,名片写的工作单位是太仓久庄公司;上海久庄公司仅在上海设立办事处,而没有生产基地,张玖发就利用太仓久庄公司的场地做事以应对客户,还经常向客户讲太仓久庄公司是自己的,否则没有客户敢与上海久庄公司做生意;张玖发经常要求客户送货至太仓久庄公司,贾鲁彬于2014年3月31日接到张玖发的电话,张玖发说有客户将一批货物送至太仓久庄公司,要求贾鲁彬到太仓久庄公司收货,故贾鲁彬在送货单上签字了;贾鲁彬不清楚货物是谁送的,其收货时向送货人出示张玖发为其制作的名片,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名片上写工作单位是太仓久庄公司的目的是应付客户。另查明:被告上海久庄公司为贾鲁彬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又查明:被告太仓久庄公司陈述张鑫系张玖发之子。张鑫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太仓久庄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装走原章杰送来原料大包1.35吨、小包7.65吨,共计9吨。”上述事实,由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名片、转账记录、太仓久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太仓久庄公司提供的投保名单、收条,证人华某、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贾鲁彬是否代表被告太仓久庄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收货物。本院认为:(1)张玖发在2014年3月31日是被告太仓久庄公司的股东与监事,而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的送货地点又在被告太仓久庄公司,故可确认3283号送货单的货物买受人是被告太仓久庄公司。(2)被告太仓久庄公司曾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购买货物,而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又被通知将货物送至被告太仓久庄公司,故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有理由相信买受人是被告太仓久庄公司。(3)3283号送货单载明收货人是被告太仓久庄公司,贾鲁彬签收货物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贾鲁彬向送货人出示的名片显示其是被告太仓久庄公司业务经理,故应认定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确信贾鲁彬代表被告太仓久庄公司签收货物。(4)张鑫提取货物时需向被告太仓久庄公司出具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太仓久庄公司系货物的接收方,其接收货物后又与被告上海久庄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综上所述,贾鲁彬是代表被告太仓久庄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收货物。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仓久庄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货款93600元(7.8元/千克×12000千克),但其仅支付22500元,故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要求其支付余款71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要求被告太仓久庄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上海久庄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久庄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佳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1100元;二、驳回原告太仓佳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负担67元,被告太仓久庄公司负担1586元。此款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太仓久庄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太仓佳润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怡 搜索“”